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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常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常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50221057833273R。法定代表人牛明,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政府大院。委托代理人王培帅、梁高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志光,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常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艳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清池参加评议,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高华,被告常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以离家太远为由提出辞职,被告辞职时与原告未结清备用金借款,未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即离开了公司。后经原告清查,发现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借原告备用金20万元,除3万元冲抵报销款外,17万元作为被告个人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作为暂进费用预估调账,第二年冲回后再按实际情况处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更换频繁,财务室在第二年忘记将该款冲回,直到总公司建管中心对原告的财务进行清查时才发现被告借的该笔备用金17万元没有冲回,2016年1月第63号凭证将该笔备用金17万元冲回,因此被告的个人往来资金账目上至今仍然有17万元备用金未归还原告,该笔备用金被告应退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备用金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0.9.1至2016.1.31个人往来明细账。2、第0124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6.18报销费用2900元。3、第0170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9.17借备用金21500元。4、第0288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9.28借备用金2000元。5、第0176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9.9至25日报销费用2230元。6、第0011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4借备用金5000元。7、第0027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8借备用金5000元。8、第003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9借备用金5000元。9、第004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14借备用金5000元。10、第009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15借备用金200000元。11、第009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12.26借备用金5000元。12、第0105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报销鄂尔多斯项目费用19611.81元。13、第020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分公司在2010.12.31对被告的个人借款作为暂进费用调账17万元,这17万元后来没有冲回,直到清理账务时才在2016.1.31第0063号凭证冲回,被告欠备用金17万元未还。14、第008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放2010.5鄂尔多斯项目基本工资1056元。15、第001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4借备用金2000元。16、第004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2.借备用金3000元。17、第010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5报销费用23350元。18、第011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3.7借备用金3000元。19、第002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3.22借备用金2000元。20、第002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3.25借备用金2000元。21、第003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3.28借备用金500元。22、第004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4.12冲账4773元。23、第001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5.5借备用金3000元。24、第009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5.18冲账14605.90元。25、第001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6.7借备用金2000元。26、第004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6.10虚构业务冲备用金20000元。27、第006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6.14借备用金3000元。28、第002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7.12预借款转工资冲销借款5000元。29、第011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8.24借备用金1000元。30、第012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8.25借差旅2000元。31、第010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明借被告款3000元。32、第002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0.14至30报销费用206.90元。33、第007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17借差旅2000元。34、第010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26报销费用冲借款4067.50元。35、第014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27借备用金3000元。36、第016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30虚报核销材料款1870元。37、第016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12.30报销费用冲借款4092.90元。38、第0095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6.21对被告其它应付款职工款项1056元转入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39、第001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3.5借备用金3000元。40、第005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3.14报销费用冲借款2017.30元。41、第005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3.14报销费用冲借款1461.50元。42、第003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4.7借备用金1000元。43、第006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4.26借备用金1000元。44、第003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4.27报销费用341元。45、第004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5.18那婧借款8000元转给被告。46、第007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5.10借备用金500元。47、第002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6.9借备用金2000元。48、第001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8.7借签证办理费20000元。49、第002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鹏在2012.6.7借被告款3000元。50、第003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银华在2012.6.18借被告款5000元。51、第003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丽丽在2012.6.30借被告款5000元。52、第003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7.10借备用金1466元。53、第004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8.20报销差旅费用8507元。54、第005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8.19借备用金2000元。55、第000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9.9借备用金2000元和13000元。56、第004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0.18借备用金2000元。57、第002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19借的备用金预估入账30000元。58、第006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1.29借备用金1000元。59、第0005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借的备用金预估冲回-30000元。60、第001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8.6招待费1650元。61、第001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8.20招待费381元。62、第001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8.31招待费206元。63、第001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5差旅费828元。64、第001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5招待费795元。65、第002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10招待费272元。66、第002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25招待费350元。67、第003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25招待费200元。68、第003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25招待费313.90元。69、第003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9.5差旅费137元。70、第004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0.20招待费157元。71、第004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0.25办公费2142元。72、第004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0.25招待费148元。73、第004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0.28招待费210元。74、第004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1.1差旅费155元。75、第004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1.2差旅费401.70元。76、第004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1.2招待费148元。77、第005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1.10差旅费31元。78、第006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2.7招待费118元。79、第0065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2.7办公费22元。80、第006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2.7差旅费2120元。81、第006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2.7招待费400元。82、第0068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报2012.12.7差旅费21201719元。83、第0069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10借备用金5000元。84、第0070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16报差旅费576元。85、第007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20报招待费396元。86、第007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24报差旅费272元。87、第007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16报差旅费263元。88、第0076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25报差旅费657元。89、第007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12.27报招待费537元。90、第0085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1.9报差旅费1198元。91、第000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2.3报差旅费4954元。93、第0004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2.3报差旅费2041.5元。94、第000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3.3报差旅费488.20元。95、第000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3.3报办公费8000元。96、第0012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3.18报差旅费639元。97、第0027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3.24报招待费115元。98、第0031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3.26报差旅费241元。99、第000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6.2被告备用金调账2432.42元。100、第0063号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2010年12月206号凭证被告借备用金暂估入账冲回170000元。101、常志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102、常志光任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任职情况。103、常志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04、常志光明细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账目情况。105、常志光个人往来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账目往来情况。106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账目情况。被告常志光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离职,于2013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此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账目已经对清,备用金已经显示平账,原告拖欠其工资305000元。2、2015年3月11日因原告未按上述支付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此协议再一次证明被告的个人账目已核对清,原告拖欠工资130000元。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财务人员将17万备用金暂估入账是为了平复2010年度公司往来账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离职时止,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提及备用金未销账的事,证明该17万元已于次年度编制了正式入账分录。4、2016年1月第63号凭证将17万元冲回的行为属单方操作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之间借贷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辞职时与财务对账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个人账目已平。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关于常志光工资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个人账目无异议。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关于常志光工资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个人账目无异议。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个人往来账,证明个人账目已平。其他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欠任何工资之外的费用。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欠任何工资之外的费用。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欠任何工资之外的费用。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借款单上显示系鄂尔多斯项目决算费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乔贵生、吴挺、贾石头、吴龙芳等人决定成立鄂尔多斯项目决算小组,任命被告为组长,驻鄂尔多斯处理决算事宜,并研究决定准备用17万元作为决算费用。因被告是决算小组长,为了账目处理方便,由被告统一打条借备用金。对证据13不认可,暂不入账是为了年度财务结算,是实际发生但没有发票的暂不入账的处理,公司已经认可已经实际发生,该决算经费无法提供发票,在2011年4月份,以费用核销的形式将该笔费用核销,当时的核销处理人是分公司的财务经理吴龙芳,是经过乔贵生、吴挺、贾石头签字认可的;对证据100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不予认可。证据1只是被告个人往来账,不是离职时的离职对账单,与我们核实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3两份支付工资协议书有异议,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签的协议,单永强只是普通的员工,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序号第四项常志光的借条20万借款予以认可,第五项中的2010年12月第0206号记账凭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常志光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总经济师职务。2010年12月15日经原告公司领导乔贵生、贾石头、吴挺批准被告常志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公司借备用金200000元,借款单内容为:单位商务合约部,理由鄂尔多斯项目决算经费,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常志光,乔贵生、贾石头、吴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日期均为2010年12月15日。被告常志光辞职时与原告公司就被告个人账目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对,辞职时个人账目情况显示2010年12月31日常志光借备用金购料暂估入账17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常志光工资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内蒙古分公司,乙方为常志光,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013年6月初支付10.5万元;2013年9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前支付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第二份《常志光工资支付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11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欠常志光工资总额为13万元整……力争在2015年底发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两份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位置均载有:“单永强字样的签字”2016年5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878号裁决书裁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志光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30000元。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4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常志光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与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差额共计126000元。后原告以170000备用金没有冲回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备用金1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借款170000元属于备用金的性质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备用金的性质、用途及借款凭据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时任原告公司总经济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被告任职于原告公司且担任原告公司总经济师,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符合企业备用金的预借、使用和报销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属于企业内部的行政事务、财务管理范畴,原告主张170000元借款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常志光之间形成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所出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永    军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人民陪审员张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印)书 记 员 王    庆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