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奔与王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奔,王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124号原告:张奔,男,汉族,200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张济忠,男,汉族,1976年1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底三,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地址:广西省合山市岭南镇城站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8997930527。负责人:韦荣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欧亚路中瑞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72115272(1-1)。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奔诉被告王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被告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底三、永城经纬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3时许,王正坤驾驶甘05/82988变形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800M太和县倪丘镇南加油站门前段,遇行人张奔由西北向东南徒步斜着横过道路时,在躲避过程中将张奔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耿奇驾驶的豫N×××××重型自卸车左侧相撞。耿奇驾驶豫N×××××重型自卸车在躲避过程中又撞上刘维武停放在家门口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头东尾西),造成张奔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奇、张奔承担此起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维武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486.5元。事故发生后,张奔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花去医疗费45738.5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5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底三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的车辆保险情况应予查明,案涉皖S×××××货车虽未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漏列该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等,明显不当。2.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我司交强险的赔付,应当考虑豫N×××××自卸车和皖S×××××货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份额,同时排除交强险免赔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城经纬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与原告张奔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张奔的伤害是有王正坤驾驶的甘05/82988变型拖拉机在躲避张奔的过程中造成的,我公司仅承保该车辆的商业险,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2.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我公司可拒绝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1.系原告单方委托。2.伤残评定的标准是GB18667-2002这个标准,该标准已经被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标准所替代,据此伤残评定的依据不当。3.对三期评定依据不足,时间过长。但因三被告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扣除入院和出院当日时间,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除以上意见外,还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部分不能确定的,应按20%予以扣除。但原告入院和出院当日,均为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间。其要求扣除扣除入院和出院当日时间没有依据;费用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能够与住院费用结算票具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商业性保险条款中相关内容、概念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的说明,且保险公司具有举证义务,该条款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适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3时许,王正坤驾驶甘05/82988变形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800M太和县倪丘镇南加油站门前段,遇行人张奔由西北向东南徒步斜着横过道路时,在躲避过程中将张奔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耿奇驾驶的豫N×××××重型自卸车左侧相撞。耿奇驾驶豫N×××××重型自卸车在躲避过程中又撞上刘维武停放在家门口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头东尾西),造成张奔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奇、张奔承担此起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维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奔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花去医疗费45738.5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5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本院查明,事故车辆甘05/82988变形拖拉机车主为王底三,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重型自卸车车主为永城经纬汽运公司,在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张奔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张奔身份证、张济忠身份证、户口本、王底三行驶证、王正坤驾驶证、保险单、耿奇驾驶证、NY5756自卸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奇及原告张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维武无责任。虽然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耿奇驾驶豫N×××××重型自卸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次要责任只是相对于甘05/82988变形拖拉机和皖S×××××货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出其损害结果与该车辆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即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侵权法构成要件理论,该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在分别在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要求被告永城经纬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是王正坤驾驶的甘05/82988变形拖拉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底三赔偿。原告张奔为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本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处理,故张奔的医疗费45738.5元、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10622.46元(114.22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65元(5元/天×93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91347.96元。由人民财保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22.46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029.46元,下余损失41318.5元,由王底三按责任划分赔偿80%,即33054.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奔损失50029.46元;二、被告王底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奔损失33054.8元。三、驳回原告张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负担572元、被告王底三负担380元,原告张奔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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