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常小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常小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主要负责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小辈,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常小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常小辈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9094.5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宋佳伟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6年1月8日,被告常小辈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石沙线人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顶子前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宋佳伟驾驶鲁K×××××号驾车顺向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常小辈受伤。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小辈与案外人宋佳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佳伟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宋佳伟车辆修理费36189元,现原告主张向被告常小辈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小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宋佳伟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6年1月8日,被告常小辈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石沙线人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顶子前村路口时,与案外人宋佳伟驾驶鲁K×××××号驾车顺向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常小辈受伤。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小辈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违规超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佳伟驾车在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佳伟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宋佳伟支付理赔款共计36189元。2016年6月22日,宋佳伟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电子凭证、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宋佳伟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与宋佳伟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常小辈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K×××××号车辆损坏,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受害人宋佳伟经济损失36189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9094.5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小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小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0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常小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