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进堂、石艳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进堂,石艳军,贾风刚,贾增起,贾伟贺,贾增堂,高英深,王立强,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38号上诉人(原审���告):高进堂,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琢,高进堂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强,男,1973年7月27日日生,住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法定代表人:高丑货,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生,住晋州市,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4117478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石艳军,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审原告:贾风刚,男,1960年8月15日生,住晋州市,原审原告:贾增起,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审原告:贾伟贺,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审原告:贾增堂,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原审原告:高英深,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汉族,住晋州市,上诉人高进堂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委员会、王立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进堂上诉请求:1、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事实部分:1、上诉人对在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聂村村民委员会召开21位村民代表会��,通过关于诉争土地应当经过竞价的方式向外出租的记载并无异议,但该记载仅是召开村民代表会对外承包诉争土地的记载,并没有关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竞标承包诉争土地时的记载。在2016年4月16日召开竞标会时,上诉人等7人作为聂村村民,并实际占用诉争土地,可是在对外出租时,被上诉人聂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通知到上诉人7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在7名上诉人没有明确放弃诉争土地优先承包权的愔况下,在没有其他人竞标的情况下,承包给王立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而二被上诉人的合同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应为无效。2、上诉人起诉的是聂村村委会和王立强,在一审开庭时,高小强到庭参加庭审,同时聂村村委会说高小强就是王立强,王立强就是高小强。当时,被告方提交了小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第二被告的身份进行核实,土地实际承包人的真实身份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第二被告王立强及高小强是否为同一人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3、上诉人起诉的是王立强,法院通知的也是王立强,而到一审法院开庭的是高小强,而是谁通知的高小强到法院开庭,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聂村村委会给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书确定的第二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王立强,如果高小强和王立强不是一个人,高小强就与本案无关。如果高小强和王立强是一个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二被匕诉人到户籍管理部门开出相关证明予以证实。4、在诉争土地的西侧,是王立强原先承包的聂村村集体的土地,王立强应当知道诉争土地的现状。聂村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属于本村的诉争土地的现状,尤其是第一原告高进堂,几年来一苴在此居住。2016年4月15曰召开的村民代表会,4月16日进行的公开竞标,上诉人7人,竟然没有一个人知道,竞标时就只是王立强一个人参与,此正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关于梁安卿、黄镇庭等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聂村村民委员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他们除了是聂村村民代表以外,同时还是村民委员会委员和村党支部委员,他们并不是聂村普通的村民,他们与该案之间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普通村民代表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只能算是当事入的陈述,因此他们所谓的证入证言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六)证人证言。”使用。三、程序部分1、首先,-审开庭时,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高小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王立强和高小强是同一个人。一审判决没有审查高小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当然也没让上诉人诉人质证该证据,直接认定“被告聂村村委会及高小强认可被告王立强与出庭人高小强为同一人,但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是错误的。当时,王小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和身份证,是一审庭审时不核实,并不是没有证据无法核实。2、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供了被上诉人王立强准确的身份信息,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王立强和高小强是否为同一人进行确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王立强的缺席判决,-审法院以“本院无法对高小强和王立强是否为同一人进行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立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进行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对其无效进行举证。综上所述,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是非法占用土地,与村委会不存在租赁关系,谈不上有优先承包权。二、村委会以竞标方式公开发包诉争土地,村委会通过广播的形式将4月16日要竞标的信息传达广大村民,一审中多位证人出庭证明,村委会专门派人当面通知一审中的众位原告,做的仁至义尽;三、一审中原告是7个人诉状中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王立强���是高小强,没有村民资格,通过一审庭审其它6位原告已经知道高小强的户口没有在聂村村委会注销,知道合同无效理由消失,就没有上诉,一审原告也能证明高小强就是王立强本人;四、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承认王立强承包着另一块土地,为什么上诉人对另一块土地不提起合同无效的诉求呢,这可以间接反证高小强和王立强是同一人,至于一审庭审中,高小强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到庭应诉,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在核对当事人环节,一审原告代理人以王立强不是高小强为由,高小强没有坐在被告席上,坐在旁听席上参加了全部庭审,一审中5位证人均证明高小强有两个名字,其两个名字的由来在庭审中都有叙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立强辩称:我爷爷奶奶把我父亲给了聂村,我在聂村户���叫高小强,我父亲叫高海明,我跟我爸爸的姓,我的户口始终在聂村。我父亲早就去世了。我十五六岁的时候回城里了,跟我爷爷奶奶叔叔他们姓王,叫王立强。上诉状上写的地址和身份证号有过这个身份证,后来公安机关清查,就没有这个身份证了,把王立强这个身份证和户口注销了。高进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进堂、石艳军、贾风刚、贾增起、贾伟贺、贾增堂、高英深系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自2002年至今,7原告及其他三户村民一直占用该争议土地。2016年4月15日,被告聂村村委会召开21位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诉争土地应当经过竞价的方式向外出租的决定。2016年4月16日召开竞标会,会中有王立强竞标成功,并与被告聂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承包期70年,承包土地8.1亩,每亩每年7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王立强支付了3.9万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聂村村委会21位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农业承包合同书、通知书、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聂村村委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主体适格。由于原告未对被告王立强与出庭人高小强是否为同一人进行确认;而被告聂村村委会及高小强认可被告王立强与出庭人高小强为同一人,但是,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被告王立强的合法准确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对出庭人高小强是否与被告王立强为同一人进行确认,故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强的起诉。被告聂村村委会在土地承包签订过程中,经过了一定的法定程序,其过程有记载。原告对有关记载亦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聂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立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高进堂、石艳军、贾风刚、贾增起、贾伟贺、贾增堂、高英深对被告王立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村委会提供的原始档案、分地明细、缴纳费用账本、农业补贴领取登记、多名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立强就是高小强,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证。聂村村委会在土地承包签订过程中,经过了一定的法定程序,其过程有记载。上诉人对有关记载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告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高进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进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四���书记员 王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