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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与李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611号原告: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负责人:杨景华。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原告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诉被告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3415元、违约金4024.5元及赔偿金1822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宁安高速公路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因被告未依约归还钢管,且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法院依诉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两次邮寄仍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都县华发钢管租赁部的起诉。本按受理费69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