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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曹洪友与孙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友,孙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319号原告曹洪友,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宁宁,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曹洪友与被告孙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友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友诉称,原告曹洪友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先后借给案外人人民币1,427,000.00元,后该案外人又将此全部借款借给本案被告孙宁宁和侯庆宇夫妻,分别约定月息2分和2分5,借款期限为半年或一年。2016年5月8日,案外人将其对二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曹洪友,此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原告就其债权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宁宁答辩称我跟原告没有往来,我是向孙青借钱,我一直支付利息,最后这张没有利息,之前都在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洪友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先后借给案外人孙青人民币1,390,000.00元,后该案外人孙青又将此全部借款借给本案被告孙宁宁,分别约定月息2分和2分5,借款期限为半年或一年。2016年5月8日,案外人孙青将其对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曹洪友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9张、案外人孙青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孙青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案外人孙青转让债权情况并不知情,但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就相关事实对被告已经告知,并且被告现已知晓,因此原告已经行使其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但其部分约定的利息过高,可适当调整为月利息二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宁返还原告曹洪友借款人民币1,390,000.00元(壹佰叁拾玖万元)。并以100,000.00元(壹拾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柒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400,000.00元(肆拾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柒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70,000.00元(柒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80,000.00元(捌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以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00元(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由被告孙宁宁负担,由原告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