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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润与被执行人熊兰、戴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兰,袁润,戴敦华,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袁建中,周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熊兰,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异议人(案外人)袁润,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戴敦华,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650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万丰村涨坝区。法定代表人袁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建中,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执行人周昱杰,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户籍地南京市下关区,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敦华与被执行人青海奥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奥玉公司)、袁建中、周昱杰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熊兰、袁润向本院来信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兰、袁润异议称,熊兰是被执行人袁建中原配偶,袁润是熊兰与袁建中的女儿。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96、9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预查封的,被执行人袁建中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位于西宁市某某巷某某商务区某某街X号1号楼房号XXXX室的房地产依法公开拍卖。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执行措施与相关法律相悖。熊兰与袁建中已离婚,该房产产权人为袁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熊兰及袁润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预查封并裁定拍卖无袁建中份额的财产,侵犯了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请求终止(2015)栖执字第96、9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原告戴敦华与被告青海奥玉公司、袁建中、周昱杰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戴敦华于2012年7月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24号、25号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青海奥玉公司、袁建中对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拆迁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袁建中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袁建中同意其在西大街××楼××单元××室私有房产及相关附着物交由拆迁人拆除。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为袁建中名下的,位于西宁市水井××中央商务区××楼××室,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对该安置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并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5)栖执字第96、9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预查封的、被执行人袁建中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位于西宁市某某巷某某商务区某某街XX号X号楼房号XXXX室的房地产依法公开拍卖。另查明,异议人熊兰与被执行人袁建中已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义务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有职权对义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本案中,自2012年7月开始,袁建中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之一,就已涉讼,2012年4月,袁建中同意其私有房产交付拆迁,2014年1月,袁建中与熊兰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但异议人熊兰未提供离婚时对拆迁安置房的处分内容,2014年12月,有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2016年7月,本院对袁建中名下的拆迁安置房进行了预查封。从以上时间过程来看,异议人熊兰称拆迁安置房产权人属于其与袁建中的女儿袁润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即使熊兰与袁建中约定拆迁安置房归袁润所有,因在诉讼期间,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之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兰、袁润的执行异议请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徐观文审判员 厉承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夏侯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