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学礼与张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礼,张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96号原告:袁学礼,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福庆,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袁学礼诉被告张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礼和被告张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福庆赔偿减产损失1.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我在张福庆处购买30袋苞米种子,收产时2.3垧地共收4.6万斤,有票据为证,比每年大约减产2.3万斤,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张福庆辩称,袁学礼从我处购买30袋玉米种子属实,2.3垧地共收4.6万斤玉米,产量比一般情况下稍微低一点,但是影响玉米产量的因素有很多,包括天气、施肥情况等,收获时候的水分也会影响玉米的斤数,所以原告所述的减产不一定是玉米种子的原因造成的。袁学礼在2016年11月份土地没有收获的时候找过我,我告诉他可以找种子管理部门鉴定,但是他没有去,后来他的地就收了,收地后给我打过电话,我也告诉他去找种子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年初,袁学礼在张福庆处购买30袋“美玉一号”玉米种子,2016年11月,袁学礼耕种的2.3垧地收获后出售玉米净重约4.6万斤。袁学礼以其所购买的玉米种子造成减产为由找到张福庆,张福庆告知其可以要求种子管理部门解决。袁学礼称其2016年所购买的玉米种子剩下的已经交给张福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学礼主张张福庆出售的种子不合格造成其减产损失,袁学礼应当证明其玉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张福庆出售的种子不合格所造成的。袁学礼可以在玉米收获前向农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从而及时确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现其玉米已经收获且双方未对买卖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袁学礼客观上亦无法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袁学礼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原告袁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