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亮与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刘闯,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25号原告:孙亮,现住农安县。被告:刘闯,现住农安县,被告:于海洋,现下落不明。原告孙亮与被告刘闯、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被告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二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闯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看到钱,我不同意偿还欠款。于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闯与于海洋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刘闯与于海洋在孙亮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同日孙亮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于海洋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汇款163,000.00元,剩余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后,刘闯和于海洋偿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闯和于海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4分并要求刘闯、于海洋按此约定偿���利息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闯称因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间将借款汇给于海洋,并且也不清楚于海洋将此款用于什么地方为由,不同意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为孙亮出具的借据,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刘闯于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孙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海洋、刘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