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六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六军,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无业,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被告人唐六军与阮某银、殷某晋(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范围内以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砸坏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汽车车内财物。分工具体是由唐六军负责看风,殷某晋和阮某银负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阮某银负责进入车内搜盗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唐六军与阮某银、殷某晋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牌楼坑中心小学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某11的一辆小型面包车(粤S.XXX**)停在路边,唐六军等三人用上述分工合作的方式,撬开车窗玻璃,盗走放在车内的现金80元及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四张、货运从业资格证一张。二、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六军与阮某银、殷某晋窜至大岭山镇政府后面附近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小型轿车(粤B.XXX**)停在路边,唐六军等三人用上述分工合作的方式,撬开车窗玻璃,盗走放在车内的现金1500元及蓝色耳塞一个(约价值200元)。三、2016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唐六军与阮某银、殷某晋窜至大岭山镇政府后面附近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万某、陈某12、杨某等人的小型轿车停在路边,唐六军等三人用上述分工合作的方式,撬开车窗玻璃,分别盗走万某放在小型轿车(粤S.XXX**)内的芙蓉王香烟两包(约价值50元),盗走陈某12放在小型轿车(粤B.XXX**)内的一部行车记录仪(价值约200元),盗走杨某放在小型轿车(粤S.XXX**)内的芙蓉王香烟六包(约价值150元)及身份证一张。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9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龙山村一路边将被告人唐六军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六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六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六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六军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六军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80元、张某1700元、万某50元、陈某2200元、杨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