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汝超与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超,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438号原告:李汝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颜世波,总经理原告李汝超与被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限期被告给原告的建厂房工程予以修缮,维修主体工程屋面漏水及所建工程地面破损,或支付修理费(数额待鉴定后追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工程,但至2006年12月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缮但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6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一处,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刘宗义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明细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建设厂房的具体工程量。3、原告自己计算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该付款表已在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4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6年7月14日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5、被告公司的施工队长刘宗义出具的维修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存在基础下沉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6、(2013)胶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证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及配套工程。涉案工程未经规划设计部门规划设计,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07年使用了涉案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06年11月份竣工,被告主张2006年年底竣工。原告提交2006年12月结算明细一份,主张工程总价款560418元,2008年6月双方结算,减去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尚欠192121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30000元,尚欠162121元。被告称该明细属实。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维修过一次后拒绝修理,只要原告全部修缮,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并判决被告李汝超给付原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金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6月16日,青岛金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青岛金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排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不在内),开工日期200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李汝超以青岛金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刘宗义以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15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7约定项目经理是刘宗义。2013年5月16日,本院受理了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原青岛世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李汝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胶民初字第3019号)。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3)胶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及配套工程。涉案工程未经规划设计部门规划设计,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07年使用了涉案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06年11月份竣工,被告主张2006年年底竣工。原告提交2006年12月结算明细一份,主张工程总价款560418元,2008年6月双方结算,减去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尚欠192121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30000元,尚欠162121元。被告称该明细属实。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维修过一次后拒绝修理,只要原告全部修缮,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并判决“被告李汝超给付原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青岛金鹏机械配件公司工程明细表一份,内容“工程存在主体基础下沉、屋面防水、地面破损问题,地基未处理,我予以认可并愿意长期且无限期维修直至工程合格为准。存在以下问题:基础下沉导致墙体断裂,檐沟墙体横向裂缝,砼梁间裂缝,车间屋面大面积漏雨,院内地面全部面层损坏、断裂、部分地面下沉等,出现以上质量问题,我公司予以认可,并维修合格。刘宗义2007年1月5日。”,明细表中有“刘宗义”的签字。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就其承建的厂房及配套工程中出现的基础下沉导致墙体断裂、檐沟墙体横向裂缝、砼梁间裂缝、车间屋面大面积漏雨、院内地面全部面层损坏、断裂、部分地面下沉问题进行维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工程,应当就该工程的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虽未经验收原告于2007年使用了工程,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也应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月5日刘宗义就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了书面确认和承诺,因刘宗义是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书面确认和承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青岛金鹏机械配件公司工程明细表中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维修的承诺,视为双方就工程质量和维修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应依青岛金鹏机械配件公司工程明细表中的维修承诺就其确认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青岛金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配套工程中出现的基础下沉导致墙体断裂、檐沟墙体横向裂缝、砼梁间裂缝、车间屋面大面积漏雨、院内地面全部面层损坏、断裂、部分地面下沉等问题进行维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世博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泮晓朋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