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汝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汝某,陈承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贵,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某、陈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状态鉴定资质,也不符合鉴定时机原则,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汝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汝某、陈承贵二审中没有进行答辩。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陈承贵赔偿汝某各项损失合计171242.66元;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陈承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15时10分左右,汝某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建设花苑内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建设花苑南区6号楼旁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车红渠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陈承贵)沿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二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汝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汝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6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贵、汝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汝某伤情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汝某伤情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汝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开颅面积6.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汝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陈承贵已支付赔偿款36595.83元。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承贵,车红渠为陈承贵的雇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车红渠、汝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车红渠为陈承贵的雇员,故由陈承贵承担赔偿责任。汝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确认由陈承贵承担汝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汝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承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汝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6000元。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检验未通过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故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汝某提供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资质范围不包含精神障碍鉴定,仅在鉴定报告中仅描述了请精神专家会诊,也未明确精神专家的姓名、人数及相应资质,故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汝某的精神伤残级别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核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汝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汝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5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202211.8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范围内险赔偿47131.35元,共计167131.35元,由陈承贵赔偿汝某医保外用药2195.75元。陈承贵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是错误的,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汝某损失167131.35元。二、陈承贵赔偿汝某非医保用药2195.75元。三、上述款项归并并扣除陈承贵已支付的36595.83元及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汝某122732.27元,支付陈承贵344**.08元。四、驳回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973元,汝某负担384元,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部分该款汝某已预交,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汝某。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主管机构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定函【2011】3号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损伤后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受理。本案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在鉴定中参加精神状态会诊的三位会诊医师吴天诚、徐华民、端义扬均有××鉴定执业资格,故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并不属于该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汝某所在学校已出具证明自2015年9月起汝某在武进区坂上初级中学就读,汝某父亲汝新国具有常州市公安局2015年5月26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汝某在武进居住一年以上。故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该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