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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迟克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迟克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4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被执行人:迟克臣,男,汉族,57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迟克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迟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17859.00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9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760.7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16日至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1392.00元由被告迟克臣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迟克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16.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迟克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其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且下落不明,已将被执行人迟克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下达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迟克臣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迟克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暂时无法执行,且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执行期限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