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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简常秀与徐耘、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常秀,徐耘,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481号原告:简常秀,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欧华军、牛开凡,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耘,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50300R。法定代表人:范荐封,执行董事。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云石商贸城第*幢第**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简常秀被告徐耘、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告徐耘、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3、若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请判决原告有权根据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昆明市官渡区官平路“天赐明珠商业大厦”第九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简常秀与被告徐耘、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徐耘,借款期限为二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支付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孙中明向被告徐耘分别支付140万元、260万元,共计400万元,孙中明与徐耘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备忘录,对孙中明代简常秀向徐耘支付借款、徐耘按《借款合同》向简常秀还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否则,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按日计息,月息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提供昆明市官渡区官平路“天赐明珠商业大厦”第九层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第二被告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消失之日止。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先后分7次还款,尚不足以清偿借款以来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同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利息1607998元,本金4000000元。被告徐耘答辩:被告徐耘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66万元。基于约定的利息是1.5%,原告按2%计算不符合约定,请法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关于第3项请求不成立,双方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第4项请求我们认可诉讼费,其它费用是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的,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不予支持。其余请法庭裁判。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时间,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过保证期间,请法庭驳回对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简常秀与被告徐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耘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付利息,2016年7月1日付清所有利息及本金,若逾期还款,须支付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约定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孙中明向被告徐耘分别转账14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400万元,孙中明与徐耘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备忘录,对孙中明代简常秀向徐耘支付借款、徐耘按《借款合同》向简常秀还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息为2%,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消失之日止。约定被告徐耘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平路“天赐明珠商业大厦”第九层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徐耘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份共计11个月的利息66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遵循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简常秀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徐耘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耘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耘的借款及利息进行还款担保,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另根据三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消失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担保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上述被告徐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徐耘提供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平路“天赐明珠商业大厦”第九层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担保的效力。二、关于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在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也有转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记录,被告徐耘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00万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当事人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息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约定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应发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简常秀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常秀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9256元。三、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被告徐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耘追偿。四、驳回原告简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耘、云南凯地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