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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金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金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090号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承强(系刘海霞丈夫),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金山,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与被告张金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霞及委托代理人高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诉讼日被告应付利息45087元),上述合计225087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双方以每台月租18000元达成协议,租期约定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始终不予给付约定租金,经多次协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6月份两次结清欠款,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金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张金山从原告瑞海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双方约定每台月租18000元,租期约定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2013年5月2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上款系:注6月1日前付100000.00元,6.15付50000.00元,如不按期付按18万元计算,欠款人张金山。”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张金山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5087元,本息合计225087元(按照年利率5.7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一份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塔机进场证明一份、欠据一枚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张金山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瑞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张金山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欠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本金为180000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欠据书写金额150000元计算本金,这也符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金150000元,利息4335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本息合计1933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张金山负担4167元,由原告兴安盟瑞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宝红胜人民陪审员  韩志富人民陪审员  王春香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