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葛晓红与乔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红,乔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712号原告:葛晓红,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乔彦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葛晓红与被告乔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被告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逾期不还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当时双方的朋友牛德龙作为证人在借据上也签了名,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只是口头承诺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乔彦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乔彦明向葛晓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葛晓红借款24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乔彦明向葛晓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乔彦明至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故葛晓红要求乔彦明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对于葛晓红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乔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晓红借款24万元;二、被告乔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晓红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葛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乔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