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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琪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琪旭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157号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文庙胡同1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旭,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与被告陈琪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森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陈琪旭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依法竞得宗地号020112009035X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江湾路北改造项目,吉林市规划局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森晟.江湾馨城规划方案”进行公示。为保障项目进行,原告按照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对江湾路北改造项目实施拆迁。被告所有的我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街4号楼15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132**号)在拆迁范围内,故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实施产权调换安置。江湾.馨城项目建成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拆迁人发布公告,要求被拆迁人进行现场选房等相关事宜。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告要求进行选房,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回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回迁房屋不符合《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为由拒绝办理回迁手续。根据《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回迁的具体位置为:做东朝西临街(天津街4号楼),为一层商用网点,其门面宽度不小于原有门脸宽度10米。原告实际建设的房屋位置符合合同约定,但为越层式商用网点,整体面积为199.95平方米(《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安置面积为130平方米),门脸宽度为9.65米,确实与《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房屋存在不符之处。其他与被告存在相同情况的回迁户均已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回迁问题,但原被告一直就回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不能使问题久拖不决。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昌邑区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院提交工作使被告接受产权调换房屋,完成回迁。法院受理案件并了解原告起诉目的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也提出三种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供被告选择,但最终被告仍然不同意调解。原告知晓其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不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的真实目的也是希望通过法院调解程序解决问题,因此在调解失败后,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还说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代理人,希望能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但至今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但原告建设的房屋客观上与《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房屋并不完全一致,在被告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若《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能解除,双方还是无法就继续履行的事宜达成一致,回迁问题将长期不能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均无法得到保护,反之,若《非住宅产权调换协议书》能够合法解除,双方回迁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被告也将有权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在本案中,森晟公司未向陈琪旭通知解除合同,因此森晟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崔淑清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