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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为安、孙海艳等与郭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安,孙海艳,高亚,郭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48号原告高为安,男,汉族,1942年12月1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孙海艳,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原告高亚,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居民,住阜宁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晓青,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为安、孙海艳、高亚与被告郭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安、孙海艳、高亚委托代理人马中祥,被告郭晓青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飞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安、孙海艳、高亚诉称,2017年1月23日14时左右,郭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往阜宁县,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盐河大桥西侧路段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青林,致高青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青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晓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044元。被告郭晓青称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为安系高青林父亲,孙海艳系高青林妻子、高亚系高青林儿子。2017年1月23日14时左右,郭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往阜宁县,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盐河大桥西侧路段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青林,致高青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青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晓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为安夫妻仅生有高青林一子,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电、煤气交费票据、火化证、阜宁县陈良镇玉丹村村民委员会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郭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行人高青林,致高青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青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晓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晓青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承担80%,三原告承担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高为安、孙海艳、高亚因亲属高青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为安、孙海艳、高亚因亲属高青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98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