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盐城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凤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凤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38号原告:盐城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庄广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祥,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恒荣世家小区6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沈鹏程,总经理。被告:李凤堂,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盐城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菱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熙公司)、李凤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群、倪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熙公司、李凤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合计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了《盐城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恒荣世家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费用合计1369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李凤堂向原告出具33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年底还清。被告李凤堂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当与泰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泰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凤堂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巨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资质;证据2、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证据3、欠条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欠款事实及被告李凤堂承诺还款;证据4、保险合同、保险清单、发票、维修保养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欠条的落款日期系笔误。被告李凤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凤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恒荣世家小区物业由被告李凤堂实际承包,同时证明其从2016年3月1日从恒荣世家小区撤场。原告巨菱公司对被告李凤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巨菱公司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盐城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巨菱公司为恒荣世家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1850元*74台*1年)总计136900元,按月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底支付下一月度维保费。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凤堂作为被告泰熙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印。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凤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电梯维保费3个月3.3万元(有二个月是开发商付,由我负责要款。)年底还清。”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被告李凤堂出具欠条的视频显示,出具日期实为2016年10月17日。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泰熙公司与被告李凤堂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由承包方即被告李凤堂接替发包方即被告泰熙公司对恒荣世家住宅小区实施物业全面管理,并就承包期限、承包金、争议解决方式等管理期间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份因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招标程序进场,涉嫌超资质经营。在房产局没有正规备案,经城南房产局新城街道和南港社区开发商会办研究决定:同意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从恒荣世家物业撤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巨菱公司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盐城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巨菱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泰熙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泰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凤堂辩称其为恒荣世家住宅小区的实际承包人,系借用被告泰熙公司的资质,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予以佐证,并在2016年10月17日出具33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李凤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泰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凤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盐城巨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李凤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