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惠清与赵金水、陈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清,赵金水,陈锦珍,张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760号原告:何惠清,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水,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锦珍,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惠兰,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惠清诉被告赵金水、陈锦珍、张惠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灵,被告赵金水、陈锦珍、张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金水、陈锦珍、张惠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6770元(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770元,以后顺延计算,直至本案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合计为5567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金水、张惠兰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共同经营的顺德乐从博美拉管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便请求原告代其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支付钢材款,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按月偿还原告代付的钢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邱志佳的账户,先后四次为被告赵金水、张惠兰支付钢材款合计505465元。由于被告赵金水、张惠兰一直无法清偿原告代为垫付的钢材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赵金水确认其借到原告500000元(余款5465元已支付原告),并由被告张惠兰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金水、被告张惠兰共支付93230元利息给原告。经查,被告陈锦珍是被告赵金水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赵金水与被告陈锦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赵金水、被告陈锦珍共同偿还。综上,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本复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利息变更为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何惠清与被告赵金水、张惠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博美拉管厂向乐从镇的钢铁销售企业购买钢材后,由何惠清代支付购买钢材的款项(具体款项以送货为准);5.违约处理规定,博美拉管厂每月必须按时偿还何惠清代支的钢材款,并支付报酬,违约的每天按所欠钢材款的总金额5%计算滞纳金;7.此协议由赵金水作担保,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博美拉管厂经营者张惠兰无力向何惠清还款项时由赵金水代支付。签订上述协议后,何惠清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根据上述约定对外共垫付了共计505465元款项。后被告赵金水以现金形式将5465元返还给原告何惠清。2015年5月6日,原告何惠清(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赵金水(借款人,甲方)、被告张惠兰(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500000元,500000元已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甲方。赵金水每月自愿向何惠清支付利息;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给乙方。超期不支付利息的,按日3%加收滞纳金。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1日止。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原告何惠清与被告赵金水、张惠兰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惠兰于2017年3月22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何惠清以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张惠兰按约定支付了该100000元。另查,被告赵金水与被告陈锦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何惠清为被告张惠兰代为垫付相关钢材款,被告赵金水出具借款合同确认上述代垫款为借款,故被告张惠兰、赵金水应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被告张惠兰、赵金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何惠清要求被告张惠兰、赵金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自认曾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93230元,其中的73230元系2016年4月支付,系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5月1日之前,故该部分利息不予扣除。至于另一部分利息20000元,系原告何惠清主张计息的2016年5月1日之后归还的,则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月利率3%抵扣40天的利息,即利息应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000元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6年6月10日起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因被告张惠兰在该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故此后的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于被告陈锦珍的责任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金水与被告陈锦珍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兰、赵金水、陈锦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惠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683.85元,财产保全费2220.51元,合计690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惠清自行负担1380.87元,被告赵金水、陈锦珍、张惠兰共同负担其中的5523.49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豪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