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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锡寿,汲崇权,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再5号原告: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寿,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身份号码×××,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山头姜村*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金汇路33号半岛小区*号楼。被告:汲崇权,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公路***号*栋***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法定代表人:杨春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告陈锡寿、汲崇权及第三人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万通公司的起诉。万通公司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青民终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万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裁定: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2号民事裁定以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2.指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被告陈锡寿、汲崇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陈锡寿、汲崇权赔偿万通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2.将东方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5日,万通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但陈锡寿、汲崇权未能按照《退租清场协议书》在其保证的时间内完成退租清场的工作,因推迟39日之久退租,造成3900万元的违约损失。因该损失中3200万元由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剩余7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其经济损失700万元。被告陈锡寿、汲崇权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2月20日我方已将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张德树和蒋咏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损失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2.原告向我方诉求的70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700万元为原告与他人间的合意行为,对陈锡寿、汲崇权没有约束力。3.原告要求陈锡寿、汲崇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东方美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几经诉讼,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4月25日,张德树、蒋咏梅、万通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德树、蒋咏梅、万通公司将西宁万通大厦商业场地(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出租给陈锡寿、汲崇权,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合同上除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外,还加盖了东方美公司的印章。东方美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锡寿、汲崇权,法定代表人陈锡寿。2011年12月1日,万通公司与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新华百货公司)签订《西宁万通大厦物业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就万通大厦资产转让和收购以及合作成立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华百货公司)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0日,陈锡寿、汲崇权与张德树、蒋咏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锡寿、汲崇权将各自持有的东方美公司60%、40%的股权分别以1800万元、1200万元转让给张德树、蒋咏梅,逾期付款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陈锡寿、汲崇权将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公司作为张德树、蒋咏梅的担保方,共同对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受让方给付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张德树、蒋咏梅鉴于东方美公司股权已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委托陈锡寿、汲崇权在拟公证的《退租清场协议书》上代理张德树、蒋咏梅二人签字,协议约定义务及相应责任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2011年12月28日,万通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东方美公司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约定:陈锡寿、汲崇权及东方美公司同意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自愿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双方合同内经营场所,万通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退场条约验收。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合作成立青海新华百货公司,并由新公司购买万通公司所持有的万通大厦。为此万通公司负责将万通大厦内所有租户退租和所有业主回购,并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若不能按时实现全部清场,万通公司将按每延迟一天向银川新华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以赔付银川新华公司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银川新华公司可直接抵扣万通公司在新公司的权益。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完成股东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树。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商户租赁合同。比双方约定的移交时间迟延32日。2012年2月8日,东方美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布《公告》,要求客户于2012年2月20日前办理结清相关业务手续。2012年10月27日,青海新华百货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已扣除了万通公司迟延清场39天的违约金39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在青海新华百货公司的《对账明细》中载明,万通公司实际于2012年4月9日交付万通大厦,延迟39天(2月29日-4月9日),扣除违约金3900万元。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德树依约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2、蒋咏梅依约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3、张氏集团、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高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给付股份转让款本金1002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陈锡寿、汲崇权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德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蒋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公司对张德树、蒋咏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6日,张德树、蒋咏梅以陈锡寿、汲崇权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陈锡寿、汲崇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陈锡寿、汲崇权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青海高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德树、蒋咏梅的诉求实质上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由,裁定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起诉。张德树、蒋咏梅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以张德树、蒋咏梅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1.撤销青海高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青海高院审理。青海高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张德树、蒋咏梅经济损失1080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7日,万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美公司、陈锡寿、汲崇权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本院以万通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为由,裁定驳回万通公司的起诉。万通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民终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青海高院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万通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裁定: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2号民事裁定以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2.指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再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万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万通公司要求被告陈锡寿、汲崇权赔偿700万元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万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锡寿、汲崇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的股东,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租清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清场并交付商场,但万通大厦实际于2012年4月9日交付。虽然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但在另一案件即原告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被告张德树、将咏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方提出过其因原告方的根本性违约而相应迟延履行义务的抗辩,之后各方之间一直处于几个案件的诉讼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万通公司的抗辩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万通公司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锡寿、汲崇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万通公司要求被告陈锡寿、汲崇权赔偿700万元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万通公司和另一案件的原告张德树、蒋咏梅分别起诉陈锡寿、汲崇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不同、案由不同,但却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即《退租清场协议书》和《承诺函》的约定。2011年12月28日,甲方万通公司与乙方陈锡寿、汲崇权、东方美公司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乙方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万通大厦经营场所。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百货公司作出《承诺函》,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每延迟一天赔付违约金100万元。万通公司实际于2012年4月9日向青海新华百货公司交付万通大厦,延迟39天(2月29日-4月9日),扣除违约金3900万元。其中3200万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起诉陈锡寿、汲崇权,700万元由万通公司起诉陈锡寿、汲崇权。两起案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和时间起止点不相同,张德树、蒋咏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6)青民初1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以及对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案件中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陈锡寿、汲崇权故意迟延32日交付,增加清场工作的难度,导致该项工作迟延履行,对张德树、蒋咏梅发生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案中造成320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时间是迟延32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4日)交付有关印章手续。根据万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该项损失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过程中造成,因此,32日形成的3200万元损失应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张德树、蒋咏梅据此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万通公司诉称,根据万通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退租清场协议书》,陈锡寿、汲崇权未能按照约定在其保证的时间内完成退租清场的工作,因推迟39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9日)之久退租,造成3900万元的违约损失。因该损失中3200万元由张德树、蒋咏梅另案主张,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70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此不难看出,两起案件的诉讼标的物都是同一项违约金,只是将3900万元拆开分别由不同的原告主张,虽然两个案件计算损失的理由和时间有所不同,但其中3200万元损失是重合的,即迟延清场39日中32日的损失与陈锡寿、汲崇权迟延32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所造成的损失是同一项损失,由张德树、蒋咏梅起诉陈锡寿、汲崇权赔偿3200万元违约损失,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本案中,万通公司要求陈锡寿、汲崇权赔偿违约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呢?此项违约损失700万元属于迟延清场39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9日)之中的一部分,而在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由陈锡寿、汲崇权变更登记为张德树、蒋咏梅,法定代表人张德树。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将东方美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印章等移交给了张德树、蒋咏梅。自此,由东方美公司经营的万通大厦的所有业务已由张德树、蒋咏梅掌控,2012年2月8日,东方美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布《公告》的行为也进一步佐证了这个事实。而张德树、蒋咏梅又是万通公司的股东,鉴于此,在本案诉讼中,万通公司要求将东方美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不要求东方美公司承担责任。在陈锡寿、汲崇权交出经营管理商场权利的25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9日)后,陈锡寿、汲崇权和东方美公司向万通公司承诺的清场日期才到期。在此25日期间,东方美公司与万通公司的股东是混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归于一致,万通公司即使存在损失均与陈锡寿、汲崇权无法律上的关联。而且,万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陈锡寿、汲崇权对该公司迟延清场负有责任或实际上造成了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的起诉虽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要求被告陈锡寿、汲崇权赔偿违约损失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万通公司不要求第三人东方美公司承担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炜审判员付元泰审判员柳香芳二○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周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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