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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执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李、赵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李,赵红丽,马静,祁永,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沭执字第30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李,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赵红丽,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马静,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祁永,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郭磊(曾用名郭韩、郭雨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判长  蒋大勇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仲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高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