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亨超与廖洪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亨超,廖洪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529号原告:刘亨超,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瑶,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亨超与被告廖洪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瑶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洪瑶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系同居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同居期间,王忠文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王忠文现已死亡,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同居长达十年以上,借款发生在两人同居期间,故廖洪瑶应当对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你院,诉请如前。被告廖洪瑶未到庭,经本院询问,被告意见为:被告与王忠文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未同居。王忠文生前是开车的,具体做什么,被告不清楚,也未参与王忠文的事情。被告原来从事理发行业,后来经营副食店。被告与王忠文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不清楚王忠文借钱的情况。王忠文去世时,被告没有权利继承王忠文的遗产,即使王忠文的债务是真实的,被告也不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现原告持有签名为王忠文的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亨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忠文,2015年4月23日”;“借条,今借到刘亨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忠文,2015年6月10日”;“借条,今借到刘亨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忠文,2016年3月19日”。2016年10月26日,王忠文因故死亡。王忠文生前和被告廖洪瑶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十余年。被告廖洪瑶原来从事理发行业,后经营副食店。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廖洪瑶和王忠文近三年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从对账单来看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只有一笔经济往来,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廖洪瑶向王忠文转账4万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虽持有签名为王忠文的借条三张,但因王忠文现已死亡,故对前述债务是否真实,是否仍然存在本院无法核实。即使前述债务真实,依然存在,也应由王忠文法定的继承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的日常开支。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廖洪瑶曾经开过理发店,后又经营了副食店,能证实被告廖洪瑶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从被告廖洪瑶与王忠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来看,两人之间并未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鉴于被告廖洪瑶并不是王忠文法定的继承人,且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廖洪瑶负有应当偿还前述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洪瑶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亨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东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