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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程冬冬、邬学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程冬冬,邬学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09号原告:李桂梅,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被告:程冬冬,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邬学才,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务工,住大冶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合楼地上第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79781665。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桂梅诉被告程冬冬、被告邬学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程冬冬、被告邬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梅诉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时五十分许,被告邬学才驾驶鄂B×××××轿车从散花工业园欣翔安路口出来,左转弯上浠散公路时,与被告程冬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学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冬冬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假两月,加强营养,短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邬学才驾驶的鄂B×××××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1.44元、误工费4652元、护理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30.4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冬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邬学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数额,若原告医疗费超过10000元,则需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若原告针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提供鉴定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期根据住院期确定,误工期认可住院期和出院后两周,并按照户籍标准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损失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审理查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时五十分许,被告邬学才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散花工业园欣翔安路口驶出左转弯上浠散公路时,与从浠水方向驶至此处的被告程冬冬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桂梅、程梓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梅、被告程冬冬及程梓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学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冬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梅、程梓晨无责任。原告李桂梅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被告邬学才已垫付全部医疗费5881.44元。出院医嘱:休假两月,加强营养,短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系被告邬学才所有,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桂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冬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邬学才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浠水县兰溪镇朱咀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冬冬、被告邬学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被告邬学才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程冬冬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因而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桂梅受伤。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冬冬、被告邬学才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邬学才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桂梅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与被告程冬冬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桂梅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原告李桂梅出院医嘱休假两月,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李桂梅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桂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酌定交通费100元。医疗机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李桂梅伤情程度,酌定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确定医疗费5881.44元。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抗辩原告李桂梅未提供鉴定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住院期和出院后两周,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护理期根据住院期确定,误工费按照户籍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桂梅事故损失为11721.49元。具体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71.44元,其中①医疗费5881.4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③营养费14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50.05元,其中①护理费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②交通费100元;③误工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本起交通事故另被侵权人程冬冬、程梓晨(另案起诉)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被侵权人程冬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53.7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50.05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侵权人程梓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30.3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梅事故损失9883.1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为4533.06元〔10000×6371.44/(6353.75+6371.44+1330.32)〕、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350.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桂梅事故损失1286.87元{(11721.49-9883.11)×70%}。上述一、二项合计11169.98元。三、被告程冬冬赔偿原告李桂梅事故损失551.51元{(11721.49-9883.11)×30%}。四、被告邬学才此前垫付5881.44元,由原告���桂梅在上述一、二、三项所得的赔偿款内同期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李桂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邬学才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桂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朱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