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小响与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响,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617号原告李小响。委托代理人崔瑞兴、牧远,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阳波。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段浩。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瑞兴、牧远,被告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04时许,陈萌驾驶XX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璐LD382号灯杆处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牧国鹏载原告沿杨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萌、牧国鹏、李小响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4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李小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诉至法院,经贵院做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判决书认定,陈萌为该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殷亚敏为该XX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环瑞公司,陈萌为环瑞公司员工,该事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公司承担,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从武警医院出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河南中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长期的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遂就伤残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瑞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915811.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上述第一项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李小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陇海鉴定所出具的李小响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聂庄村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及原告户口薄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环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殷亚敏和陈萌承担。肇事车辆XXXX���开瑞牌小型客车车主为殷亚敏,肇事司机为陈萌,被告环瑞公司与殷亚敏之间为租车法律关系,按照被告环瑞公司与殷亚敏的约定,被告环瑞公司只需按日承担租金,车辆租赁期内的驾驶员工资、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保险维修等费用由殷亚敏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均由殷亚敏独自承担。事故发生后,殷亚敏请求被告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阳波出面处理,向董阳波声明,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有其承担,董阳波也是考虑与殷亚敏时亲戚关系,还有未到期租金需要支付给殷亚敏,同情受害人,化解矛盾等考虑,才出面协调处理赔偿事宜。陈萌并非被告环瑞公司员工,其驾驶肇事行为也不是基于被告环瑞公司的指派执行职务行为。陈萌受雇于XXXX号车辆车主殷亚敏,被告环瑞公司只和殷亚敏发生租车法律关系,陈萌是殷亚敏临时雇佣司机,驾���XXXX号车辆连三天也没有,根本就不知道租车这个法律关系,不知道车辆是谁的。依据被告环瑞公司与殷亚敏的约定,XXX号发生事故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有车主自行承担,发生事故后,殷亚敏向被告环瑞公司保证,此次事故的所有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发生本次事故,均是因陈萌严重违章行驶所致,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收到的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有陈萌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XXXX号开瑞牌小型客车办理有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三、假设被告环瑞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证明其构成两处三级伤残,经被告环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六级,原告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30日。被告环瑞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需依此鉴定意见为基础,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综上,应当依据本次开庭查明的事实,而不是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环瑞公司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707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54元,并且另一案件原告为牧国鹏的案件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292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00元,并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和期限明显过长。4、护理费只能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30天。5、伤残级别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被告环瑞公司、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04时许,陈萌驾驶XX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金路LD382号灯杆处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杨金路由东向西牧国鹏驾驶的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萌、牧国鹏、李小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李小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X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完全截瘫);2、马尾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动,佩戴支具8-10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院外专科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于当日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柳林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0109元。入院诊断: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马尾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L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马尾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防护,避免损伤发生;2、加强营养,改善体质,防止各种卧床并发症发生;3、坚持康复锻炼,增强脊柱稳定性并改善肢体功能;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事宜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响7525元,被告环瑞公司赔偿原告45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就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环瑞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原告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30日,原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另,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殷亚敏,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近亲属为其父李玉亭、其母李书荣与其次子牧继圣。李玉亭1935年10月1日出生,李书荣1936年2��1日出生,牧继圣2000年3月3日出生。李玉亭和李书荣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牧国鹏、李小响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50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240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24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为25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379.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连续误工,本院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9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3171.78元(36690元/年÷365天×3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0元(25576元/年×20年×50%)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分别为李玉亭(81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李书荣(80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牧继圣(15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李玉亭与李书荣的扶养义务人为六人,牧继圣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故被扶��人生活费应为17953元(15174元/年×3年÷2×50%+7887元/年×5年÷6×50%×2);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21372.9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被侵权人受伤并起诉,故应当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0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环瑞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共计353563.9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牧国鹏承担赔偿责任654元,��余109346元,由原告与牧国鹏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牧国鹏其他损失共计19528.04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03623元[353563.94/(19528.04+353563.94)×109346元],超出部分249940.94元由被告环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瑞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响各项损失共计103623元。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响各项损失共计317749.94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8元,由原告李小响负担5962元,被告郑州环瑞油脂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国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