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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凌云与刘春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凌云,刘春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2号原告:武凌云,男。被告:刘春井,男。原告武凌云与被告刘春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井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255元,利息9945元,本息共计人民3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21255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11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出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4月5日被告刘春井给原告武凌云出具借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赊购原告化肥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凌云欠款20255元,利息11545.35元,本息合计3180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55元由被告刘春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龙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