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月与许平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农安县农安镇红阳驾驶员培训学校,许平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71号原告:赵月,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农安镇红阳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吕景立,校长。被告:许平德,现住农安县。原告赵月与被告农安县农安镇红阳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红阳驾校)、许平德、吕希武、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赵月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告吕希武、王磊撤回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被告许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红阳驾校、许平德给付油款36,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红阳驾校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赵月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汽油款36,800.00元,由王磊、吕希武、许平德签了欠条,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许平德辩称,是我领车去加的油,但是车是红阳驾校的,油款应由红阳驾校支付,我只是给红阳驾校打工的,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月系农安县中石油城西加油站的安全员,红阳驾校的驾驶员培训用车在该加油站加汽油,未能全额给付汽油款,并由红阳驾校的副校长许平德出具了欠据,许平德带车加油累计欠汽油款28,459.00元。因该加油站对员工有加油任务,红阳驾校的汽车加油后用来给赵月顶任务,赵月垫付了红阳驾校所欠的汽油款。垫付后赵月多次向红阳驾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红阳驾校与赵月所在的农安城西加油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红阳驾校在城西加油站赊购汽油,未能当即给付汽油款,由副校长许平德带车加油累计欠汽油款28,459.00元,赵月为了完成单位给自己的加油任务,为红阳驾校垫付了此款,许平德为赵月出具了欠条,故对赵月主张红阳驾校偿还汽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平德系红阳驾校的员工,其带红阳驾校的培训车辆加油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以红阳驾校的名义带红阳驾校驾驶员培训车辆加油所欠的油款应当由红阳驾校承担偿还责任,故赵月要求许平德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红阳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月汽油款28,459.00元。驳回原告赵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农安县红阳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