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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佘子荣与被告佘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子荣,佘子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1601号原告:佘子荣,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佘子华,男,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佘子荣与被告佘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佘子荣于2017年5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佘子荣撤诉。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佘子荣负担。审判员  周澜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