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杨与马学祥、马建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杨,马学祥,马建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初108号原告:梁杨,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芬,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水韵****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学祥,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建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湖花园B区。法定代表人:马文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杨诉被告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21日,原告梁杨提出申请,认为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已被依法注销,因此要求变更被告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为马学祥、马建明。经审查,梁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为马学祥、马建明。2018年1月1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2018年4月27日、4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吉芬,被告马学祥、马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忠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马学祥、马建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其解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30868.39元。其中包括7年的预期利润2530297元、装修损失2092276元、两年车体广告费90000元、诺贝尔瓷砖库存积压199295.39元、瓷砖保存场地租赁费10000��、公证评估费用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马学祥、马建明以”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书》,将其租赁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员会的位于吴忠市××区恒美国际家居西部建材城家私厅的1号742.88平米的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诺贝尔品牌瓷砖。合同约定该联营合同一年一签,可连续续签。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马建明给原告出示一份其与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签订的租赁该西部建材城租期为15年的合同,明确告知并承诺原告可连续租赁经营该店铺10年以上。原告在吴忠地区经营瓷砖多年,其经营瓷砖的质量很受消费者青睐,凭借原告多年的经营成效和马建明明确可连续租赁经营10年以上的承诺,原告认为利润稳赚,便相信了马建明的承诺,与其签订了联营合同,并对该店铺投资约200余万元进行豪华装饰。三年多来,原告经营该店铺效益良好,并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等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6月12日,原告依据联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与往年一样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马建明提交了要求与其续签下一年合同的书面申请,但马建明以工作忙为由,暂缓续签合同。2017年7月12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致各商户的一封信,言明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已于2017年7月5日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解除了西部建材城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搬离向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的1号商铺。2017年7月15日,被告马建明以”恒美公司”名义发短信告知原告租赁的店铺到期收回。2017年8月4日,被告马建明又发短信要求原告至2017年8月8日前搬走店铺的商品,过期不搬后果自负。之后吴忠市���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停电停水,强行锁封了原告经营的店铺。期间,原告多次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协商,要求继续经营,指出租赁该店铺的当时,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实际经营人马建明明确承诺可连续租赁经营10年以上,并给原告出示和复印了其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租赁西部建材城15年的租赁协议。如若不然,思维正常且有多年经商经验的原告,怎敢投资近200余万元装饰该店铺,做出”只赔不赚”的事。然而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互相推诿不予正面解决问题,只是限期要求原告撤出所经营的店铺。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又给原告发短信,通牒:”我村已和马建明解除租赁合同,......我村已将该片家私城和灯饰城200万元签约给邹总了。已形成事实��”,并责成原告”3天时间”搬离店铺。由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停水停电又强行锁封和关闭了原告的诺贝尔瓷砖店铺,使原告丧失了经营销售诺贝尔瓷砖的场地,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为此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吴忠总代理的协议,将其品牌诺贝尔瓷砖商品总代理销售权转给了南方公司,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又将该门面和店内装修、设施拆除。为此,原告认为: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租赁协议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建明、马学祥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为主诉,实质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这是其一。其二,姑且不论原告虚构的起诉事实能否成立,本案中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19日,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览中心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家私城、仓库及办公室的解除终止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灯饰城的解除终止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原告即便享有2017年7月20日前的合同权利,也不能在其享有的合同权利期满后,向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任何主体提出有关合同的确认之诉。所以,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基础上,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马学祥、马建明主体不适格。不容否认,原告的确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过《联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19日。按照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以从合同角度而言,被告马学祥作为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注销前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人在2017年7月20日后与原告不存在有效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学祥主体不适格。被告马建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与马学祥不存在法律关系,马建明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主体不适格。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权就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和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的合同提出任何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借用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不可能做出”只赔不赚的荒唐傻事”,但启动一个在法律上毫无主体资格可言的荒唐诉讼,充分体现出原告恶意非法的诉讼目的。四、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只字不提的同时,虚构了在2013年7月便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虚假事实不能成立。就本案《联营合同书》所涉店铺在2016年7月前,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合同关系的不是原告,原告是从他人处转租该合同,这是其一。其二,相反,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第三章第三条约定,年度管理费为187205.76元,管理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在2017年6月8日委托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两份《联营合同书》终止后腾退房屋,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律师函。所以,根本谈不上原告谎称的什么15年的租赁期,更不存在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作出承诺租赁10年以上的事实基础。这仅仅是原告为了编织一个貌似完整虚假事实的臆想。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三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虚构的恶意诉讼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并证明是由古城镇新��村委会造成的。三、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欠付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租赁费,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无力支付,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最终达成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合同已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约定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退一步,即使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依据合同法及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之间合同有效,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览中心之间合同有效,那么,基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合同的解除,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丧失合法占有的依据,原告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该解除。如果有损失,应当由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承担。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承租人即原告只有在出租人即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解除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时,作为原告,只有代付博览中心欠付的租金后才享有抗辩博览中心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章节的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原告享有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无效的权利。原告到期不交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然侵害新生村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责任。综上,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所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梁杨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审核表,被告马学祥、马建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经核实,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案诉讼前于2017年8月24日核准注销,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营业执照系宁夏凌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但本案中诉讼主体原告系梁杨,梁杨为个体自然人,对该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联营合同书,被告马学祥、马建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对,该联营合同书与被告马学祥、马建明提交的联营合同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尾号为539的收据,被告马学祥、马建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系原告梁杨向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交纳的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一年度的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尾号540的收据,被告马学祥、马建明认为是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实际面积为420.9平米商铺租赁合同经营东鹏瓷砖所产生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核实,原告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仅签订了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一年度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7月20日前并非由梁杨租用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胜利西街国际家居西部建材城家私厅的1号742.88平米的店铺经营诺贝尔品牌瓷砖,梁杨也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主张,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提交的租赁协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中记载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家私城期限为15年,但该合同并不能直接印证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转租给他人的期限为10年以上及向原告作出了相应承诺。续租申请、照片,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向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提出了续租申请,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庭审质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致各商户的一封信系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向各商户发出,内容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协议书相关联,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及��机短信,均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手机短信也不能确定信息来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合同终止通知书是由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吴忠市凌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虽然备注有”梁杨”,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诺贝尔瓷砖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经营者是”王建宁”,并非原告梁杨,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即诺内尔瓷砖吴忠地区销售人也是”王建宁”。而且,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2013年3月29日联营合同中租赁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的经营者是”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马学祥、马建明提交的2014年7月19日联营合同中租赁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的经营者是”吉芬”。原告认为”王建宁”系其妻子姨夫,受其委托办理营业执照,但因忘记携带梁杨身份证从而以王建宁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梁杨提交的”王建宁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该理由并不足以让人信赖。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该地址与本判决中当事人所出示证据中载明的”吴忠市西部建材城”、”建材城(新生片区)”属于同一地址]经营诺贝尔瓷砖的经营主体并不具有唯一性。结合原告梁杨与”王建宁”及”吉芬”之间具有亲属利害关系,并不能确定梁杨自2013年便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经营诺贝尔瓷砖,其主张的为经营诺贝尔瓷砖产生的广告费并不能确定是由梁杨支出。对于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不能完整反映现场场地实际状况,不予确认。诺贝尔瓷砖库存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搬离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时是否有剩余未销售完的瓷砖、是否是因为不能在上述场地经营而产生库存,该证据并不能直接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认证意见同库存明细的认证意见。第五组证据,首先,对于2014年、2015年度的提货单及供货对帐确认函,虽然购货方注明为原告梁杨,但在分销商一栏中却加盖的是”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依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营诺贝尔瓷砖的经营主体在2013年至2017年不具有唯一性,梁杨自2013年至2017年是否一直为诺贝尔瓷砖在吴忠的真实经营者不能确定。其次,企业利润是由企业当年的收入减去成本和费用及税金后,再剔除其他损失后形成的。影响企业利润的因素有产品销售量、产品成本的高低、产品价格变动、产品销售税率、产品质量、产品营销策略。影响企业利润的诸多因素中,单��、单位变动成本、销售量、固定成本是主要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动都会引起利润的变动。原告依据该证据预测其自2017年之后将来七年的利润,并未考虑上述因素。而且,原告梁杨是否在将来能够持续经营诺贝尔瓷砖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便经营,利润的获得并非一成不变,盈亏也处于或然状态。故原告梁杨以该组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之后未来七年可获得的经营利润并不具有科学性、必然性,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双方所争议商铺装修系在2013年6月29日,但依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能确定原告梁杨在2013年就是诺贝尔瓷砖的实际经营者,不能确认该商铺的装饰装修由其投入资金进行装饰装修。而且,该商铺的装饰装修是否由案外人刘虎施工,原告仅提交装饰装修合同并不能充分证实,案外人刘虎也未出庭予以佐证。再者,即使该商铺由刘虎实施装修,刘虎个人出具的工程计算报告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梁杨也未提交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外,即使梁杨自2013年开始在该商铺经营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在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时,其主张的装饰装修费用也应该是剩余租赁期间内的装饰装修残值,也即按照正常使用年限计算相应的折旧,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梁杨以最初全部装饰装修价值主张装饰装修损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承揽人身份证、外墙干挂承包协议一份、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公证书、DVD光盘1张、中介公司工程结算评估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案件审理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不予申请,被告也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装修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是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与案外人刘虎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外墙干挂承包协议及工程结算报告,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向自然人颁发的允许自然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也是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及经营范围的限制,具有法定性。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载明诺贝尔瓷砖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经营者是”王建宁”,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即诺贝尔瓷砖吴忠地区销售人也是”王建宁”。而且,该组证据中的联营合同中租赁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的经营者是”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马学祥、马建明提交的2014年7月19日联营合同中租赁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的经营者是”吉芬”。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经营诺贝尔瓷砖的经营主体并不具有唯一性,王建宁书面证言也不足以证实王建宁是受梁杨委托为梁杨办理营业执照,但因忘记携带梁杨身份证从而以王建宁��份证办理营业执照的主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梁杨自2013年便是”诺贝尔瓷砖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证人步某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收据两张,载明是吉芬向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交纳了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租金,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联营合同及被告马学祥、马建明提交的两份联营合同,说明自2013年起,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分别是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吉芬及原告梁杨,该两份收据不能直接证明由吉芬代梁杨支付租金,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虽然2013年8月21日的《购销合同》是由原告梁杨签名,但在2013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联营合同经营诺贝尔瓷砖的经营主体是”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且在2014年8月6日,由王建宁个人办理”吴忠市利通区诺贝尔瓷砖专卖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在招商中明确承诺实行区域保护即经营区域无交叉重置,该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梁杨��2013年便是诺贝尔瓷砖吴忠地区的销售商,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诺贝尔瓷砖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视频和照片,拍摄时间较短,照片拍摄地点、拍摄现状并不完整,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古城镇村委会组织村民将其商铺装修、设施进行了拆毁和搬运。手机短信部分与其第三组证据中的手机短信一致,认证意见同对其第三组证据中手机短信的认证意见。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照片,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照片相互印证,在原告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联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梁杨提出了续租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于被告马学祥、马建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联营合同书(两份),原告梁杨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也未明确存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原告梁杨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该协议原被告三方均提交,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函及附件、EMS回执,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经对附件审查,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7日联营合同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分别形成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东鹏瓷砖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个体工商会���业执照相互印证,吴忠地区的诺贝尔瓷砖的经营者系王建宁,该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工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网络及诺贝尔瓷砖官网公开网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古城镇新生村西部家私城、灯具城及附属展厅、办公区、仓库租赁协议���原告梁杨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马学祥、马建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原告梁杨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马学祥、马建明质证无异议,该协议原被告三方均提交,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乙方)与被告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甲方)签订《古城镇新生村西部家私城、灯具城及附属展厅、办公区、仓库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同意将坐落在吴忠市胜利西街的西部家私城、灯具城及附属展厅、办公区、仓库按各项目商定的价位及租赁年限等交付时间确定交付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使用。1.家私城、灯具城按开业2009年12月28日起租,租期为15年。租金前五年为6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起,每年租金为1000000元。2.家具城扩建的东西展厅,总面积2310平米,每平米租金7.5元,年租金207900元,起租时间2011年2月16日。自2014年2月16日起,每平米租金10元,年租金277200元。3.仓库,建筑面积480平米,起用时间2010年5月1日,前三年租金每月每平米6元,年租金34560元。4.办公区,2010年5月1日起用,年租金30000元。以上2、3、4条款的租期同第一条款,租金每三年视当地同类租赁价格作相应调整。协议中对交款方式、水电费用的承担、承租人对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承租人的经营权利及双方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其他约定”条款中又约定”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投资添置的移动物如办公设施等可搬走,其他不便移动的如消防、供暖等设备归甲方无偿所有,不许强拆、强搬,且保证所承包展厅的完整性及原样性,确保在正常经营条件下,移交给甲方”。2013年3月29日,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乙方)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位于胜利西街吴忠国际家居建材城为甲方合法的经营场所。乙方自愿与甲方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合法的经营。甲方同意将商场内陶瓷厅B-4B区B1-2号位置总面积共1200平米,作为乙方摊位场地,供乙方销售诺贝尔品牌的商品。另外按实际面积增加19.5%的过道面积,增加后面积为1434平方米,按公摊后的面积计算,每平米21元,应交管理费361368元。乙方同意在甲方提供的摊位内进行经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商场结构,如需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装修,经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装修物,装修财产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合同有效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但应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营范围为诺贝尔瓷砖。合同书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务进行了约定。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吉芬。2014年7月19日,吉芬(乙方)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位于胜利西街吴忠国际家居建材城为甲方合法的经营场所。乙方自愿与甲方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合法的经营。甲方同意将商场内原家私城壹号位置,实际面积共620.10平米,按实际面积增加19.8%过道面积,公摊后面积为742.88平方米,作为乙方摊位场地,供乙方销售诺贝尔砖品牌的商品。乙方同意在甲方提供的摊位内进行经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商场结构,如需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装修,经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装修物,装修财产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合同有效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但应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营范围为诺贝尔瓷砖。甲乙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平米21元,乙方在联营合同有效时间内应缴纳租赁费187205元。合同书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0日,原告梁杨(乙方)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位于胜利西街吴忠国际家居建材城为甲方合法的经营场所。乙方自愿与甲方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合法的经营。甲方同意将商场内原家私城1号位置,实际面积620.10平米,按实际面积增加19.8%过道面积,公摊后面积为742.88平方米,作为乙方摊位场地,供乙方销售诺贝尔品牌的商品。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营范围为诺贝尔瓷砖。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吴忠市汇丰陶瓷公司、吉芬和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内容一致。2017年6月12日,原告梁杨向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提出续租申请。2017年7月4日,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甲方)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吴忠市××区西部家私城、灯具城、仓库、办公区、展厅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上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租期为15年。由于多种原因的产生,原签订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协议。经协商商定以下解除协议,一、原租赁协议家私城、仓库及办公场地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终止,灯饰城延期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场地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房屋装修及室内外设施的原样和完整性,不得随意拆除、损毁。同时,乙方负责结清乙方与原经营户所发生的各类拖欠、预收在终止日前的经济手续,便于甲方收回使用权后能够重新招商。二、展厅、房屋至交接日起,之前乙方与各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终止,与各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手续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接管后甲方概不受理。甲方承诺并协助乙方清退诺贝尔瓷砖和格莱斯瓷砖,若违约按双方第5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个别商户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搬离,甲乙双方协商给予延期搬离事项,交接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等由甲方收取。三、乙方必须保证按现签协议确保在商定时限内交付给甲方,如若未按时交付,乙方必须承担2017年3月至交接日的续租费、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因乙方租赁期间投入部分资金用于商铺维修,并完善了水电暖、消防等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30日及11月30日的租赁费,抵顶乙方对房屋装修及门头广告牌、黎明路口拱门、水暖电、消防设施等资金投入,甲乙双方费用互相抵顶,互不相欠,乙方必须将该片区消防验收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2017年7月12日,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向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各商户发出”致各商户的一封信”,告知各商户:其村委会已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达成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并完成签订,协议商定原租赁的家私城、仓库及办公场地于2017年8月30日由其村委会接管。交接后,其村委会将对该片区进行整体改造,望各商户接到通知后与其村委会或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接洽,积极配合搬离。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马学祥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申请注销该中心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区分局予以核准。现,原告梁杨认为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建材城租赁协议书,并强行锁封和关闭了原告的诺贝尔瓷砖店铺,使原告丧失了经营销售诺贝尔瓷砖的场地,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吴忠建明国际家居中心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马学祥、马建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预期利润、装修损失等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就本案原告梁杨、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就吴忠市胜利西街的西部家私城、灯具城及附属展厅、办公区、仓库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了租赁关系。在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租赁上述经营场所后,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称是”联营合同”,但对合同条款内容分析,实际为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将其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租赁的经营场所中的部分又转租给原告梁杨,二者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原告梁杨系新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在出租人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解除租赁合同后,以该租赁合同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原告梁杨之间的转租合同将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梁杨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和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梁杨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梁杨利益,该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梁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梁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就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古城镇村委会就吴忠市胜利西街的西部家私城、灯具城及附属展厅、办公区、仓库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形成了租赁关系,在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经古城镇新生���委会同意后又将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与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也即转租。因此,当中涉及一个标的物,两个法律关系,但各自合同关系独立。各自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即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解除租赁协议,是对合同权利的行使,不能以双方达成合意解除租赁协议就认定古城镇新生村委会、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恶意串通损害次承租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者,在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后,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明确告知了其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及相关事宜。协议中虽有古城镇新生村委会承诺并协助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清退诺贝尔瓷砖和格莱斯瓷砖的约定,但该约��也只是对租赁协议解除后,古城镇新生村委会能够按约收回其所有的经营场所等后续事宜的处理,并不能证实二者系恶意串通。原告梁杨主张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中心签订的《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系二者恶意串通,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据以上分析,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中心签订《关于解除建材城(新生片区)租赁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原告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7月19日,古城镇新生村委会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中心约定解除租赁协议的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至该日期,原告梁杨与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中亦约定”经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装修物,装修财产归甲方所有”。虽然原告梁杨在诉讼中称因被告马建明的承诺,合同才是一年一签,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在原告之前租用涉案商铺的各租赁主体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作为经营者的原告应当对其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是能够预估的。且原告梁杨亦无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中,吴忠市建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存在违约。故原告梁杨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要求损失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梁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秀霞审判员张军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马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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