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049号原告:张某1,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61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汉芝、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承包地5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开始耕种原告承包地5亩,口头约定承包费为2500元/亩,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反将原告应得的粮食补贴据为己有。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多年前到赤峰市市区生活,因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将其家庭所有的5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交纳土地耕种期间的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款项以抵顶土地租赁费,被告代原告交纳了约定款项至2016年;2016年原告返还村中,将其交与被告的5亩承包地要回,并承包给本村村民赵九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将原告所有的5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现所主张的土地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查询单复印件,系复印件,未显示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广庆隆村7组村民。被告张某2在赤峰市××区享有2口人的家庭联产承包地5亩,原、被告父亲张国荣名下享有4口人家庭联产承包地10亩。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现原告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承包地5亩。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1称其在赤峰市××区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构成侵权应予返还,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即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