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高中林与马旭高、谷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林,马旭高,谷金海,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29号原告:高中林,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旭高,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谷金海,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负责人:智海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中林与被告谷金海、马旭高、保定市意都公司、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金海、马旭高、保定市意都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24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谷金冀F×××××7冀F×××××9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唐涞高速公路西陵收费站外广场处,与赵克元晋H×××××6冀F×××××9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谷金海受伤、原告车辆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来源大队认定:谷金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克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支付施救费22000元、吊装费14500元、车辆维修费126670元、赔偿路产损失4480元、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9000元,以上共计176650元,被告谷金海所驾驶车辆驻车登记在被告保定市意都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马旭高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马旭高、保定市意都公司作为车主应当赔偿,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旭高辩称,谷金海所驾驶的车辆系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保定市意都公司名下运营;谷金海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提供劳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中,合理损失均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限额内赔偿。被告保定市意都公司辩称,事冀F×××××795货车系被告马旭高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均系被告马旭高,我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马旭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为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以及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情况。被告谷金海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谷金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克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609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许冀F×××××99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中林冀F×××××795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意都公司,系被告马旭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保定市意都公司冀F×××××91挂的登记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旭高,被告谷金海系被告马旭高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F×××××7冀F×××××T91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因此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高中林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许转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中林的主体资格。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查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以车辆的登记证书为准。高中林身份证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许转琴的身份证不认可。原告高晋H×××××609车登记所有人许转琴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约定该车交付给原告高中林后所有权转移给高中林,原告提交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6670元,提交了由定兴县永泰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11300元)和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定兴县伟佳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配件发票1张(金额78370元)以及定兴县广瑞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配件发票4张(金额37000元)予以证实,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修理机构与发票出具机构不一致,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1300元,购买修车配件花费115370元,且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2000元)、吊装费票据1张(金额14500元)主张施救费、吊装费损失共计26700元,结合事故认定车辆受损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收条一张主张赔偿第三方损失9000元,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高中林花草、苗木、清渣等赔偿款9000元,收款人付志强,盖有易县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结合事晋H×××××6冀F×××××Q99车货物受损、部分路产损失,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被告谷金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克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旭高作为被告谷金海的雇主对原告高中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中林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26670元、施救费22000元、吊装费145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448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9000元,以上共计17665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746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255元(174650元×70%),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高中林124255元。被告谷金海、马旭高、保定市意都公司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中林124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金海、马旭高、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高中林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