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伟林、杨年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林,杨年胜,石云良,田进,裴佳春,王德勇,吴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林,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佳春,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勇,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跃云,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一审原告:杨年胜,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一审原告:石云良,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一审原告:田进,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上诉人胡伟林因与被上诉人裴佳春、王德勇、吴胜,一审原告杨年胜、石云良、田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上诉人王德勇的委托代理人梅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裴佳春、吴胜,一审原告杨年胜、石云良、田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王德勇、裴佳春、吴胜返还上诉人126000元的侵占款。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王德勇、裴佳春侵占了胡伟林保管的126000元现金,同时又不判令二人返还,属前后矛盾。该款是驾校学员缴纳的学费,并非合伙结算款,且合伙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王德勇、裴佳春占有该款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德勇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伟林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德勇、裴佳春、吴胜返还占有的合伙资金126000元;二、对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合伙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与裴佳春、王德勇、吴胜合伙经营东升驾校张榜分校,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对股东组成、分工与职责、分红、经费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期间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合伙到期后没有进行结算。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以裴佳春占有合伙经营资金30000元、王德勇占有合伙经营资金96000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裴佳春、王德勇、吴胜连带返还占有的资金126000元,并进行结算。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合伙到期后没有进行结算,且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亦无证据证明吴胜占有合伙资金,故其要求裴佳春、王德勇、吴胜连带返还占有合伙资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未提供充分的结算依据,其要求结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裴佳春、王德勇、吴胜是否占有合伙体资金126000元,应否将该款返还给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胡伟林主张一审已认定王德勇、裴佳春侵占了胡伟林保管的126000元现金,但经本院查证,一审并未认定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伟林主张王德勇、裴佳春侵占合伙资金的主要依据为蕲春县公安局张榜派出所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其拟证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合伙体没有进行结算之前,合伙资金应当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共有的合伙资金在内部成员之间的流转,不应视作侵占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胡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杨年胜、石云良、胡伟林、田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胡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