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志刚与苏延安、苏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刚,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082号原告:卢志刚,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安,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苏叔芬,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柯体育,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卢志刚与被告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延安、苏叔芬共同向卢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以借款余额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柯体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延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卢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卢志刚,约定将款项汇入柯体育之妻许美珍的建行账户。卢志刚同日通过妻子陈雪莲的账户向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期间,苏延安合计归还450000元,剩余借款余额550000元。经卢志刚催促还款,苏延安局拒不偿还。被告苏叔芬与苏延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柯体育系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志刚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苏延安向卢志刚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借款人苏延安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卢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人:苏延安,身份证号:”。借条上还载明案外人许美珍的建行账号62×××98。苏延安作为借款人、柯体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卢志刚通过其配偶陈雪莲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许美珍转账950000元。后因苏延安未偿还借款,卢志刚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中,卢志刚述称苏延安指定将借款转至许美珍的建行账号,借条上许美珍的账号信息系苏延安书写并摁手印。转账金额为950000元,另有5000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后,苏延安已偿还4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00元。另查明,苏延安、苏叔芬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案外人陈雪莲与卢志刚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许美珍与柯体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卢志刚举示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卢志刚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苏延安向卢志刚借款1000000元这一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卢志刚举示了证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可予以认定。卢志刚自认苏延安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卢志刚可以催告苏延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卢志刚要求苏延安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卢志刚有权要求苏延安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苏叔芬是否负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苏延安、苏叔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叔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延安与卢志刚约定该债务属于苏延安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延安、苏叔芬应当共同偿还。故卢志刚要求苏延安、苏叔芬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柯体育是否负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柯体育应当依法对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延安、苏叔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志刚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柯体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苏延安、苏叔芬、柯体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