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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占良与刘彩娟、赵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良,刘彩娟,赵立永,苏军旗,张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318号原告:杨占良,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刘彩娟,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赵立永,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与刘彩娟系夫妻。被告:苏军旗,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被告:张雪芬,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与苏军旗系夫妻。原告杨占良诉被告刘彩娟、赵立永、苏军旗、张雪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娟、赵立永、苏军旗、张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良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4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33%,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1.33%计算及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彩娟、赵立永、苏军旗、张雪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彩娟、赵立永向原告杨占良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33%。被告苏军旗、张雪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40000元转帐至被告刘彩娟帐户。2017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然双方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逾期按2%计息没有依据,可按照借期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保证人苏军旗和张雪芬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苏军旗、张雪芬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娟、赵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彩娟、赵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