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明奇、魏明杰与崔周哲及和龙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奇,魏明杰,崔周哲,和龙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奇,1978年5月29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安,1952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魏明奇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安,住吉林省和龙市,系魏明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周哲,男,1961年4月7日生,朝鲜族,和龙市和城镇大成村书记,住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和龙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负责人:藏敦山,该村主任。上诉人魏明奇、魏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崔周哲及原审第三人和龙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杰、魏明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返还补偿金41437.50元。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省583号文件已经废止而不予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4、5、8、10、11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2.2010年至2013年5月,崔周哲不是大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领取了上诉人承包的44林班公益林补偿金属于不当得利。村委会参加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崔周哲主张领取补偿金是大成村集体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崔周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大成村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魏明奇、魏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周哲返还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间理应由二原告享有的公益林补偿款39450元,现原告又有新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崔周哲自2010年至2016年领取原告承包的44林班25亩的公益林补偿金1987.5元的事实,被告崔周哲应向二原告返还计41437.5元的公益林补偿款。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站与被告崔周哲签订了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书,约定龙城镇林业管理站将42、43、44林班计6394.5亩的重点公益林委托给被告崔周哲管护。而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与和龙市复兴乡新城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44林班,其面积为1195.5亩,该承包林一直由二原告负责管理与维护,其公益林补偿款也应由二原告享受,但被告崔周哲私自领取了依法应由原告享有的公益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18日,和龙市复兴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位于大城水库上道北第三道沟,以山顶的分水岭为分界线,此界限以内的所有面积为速生丰产生态效益试验沟,估测面积为150公顷左右;二原告对整个试验沟内的宜林地以及出现的采伐迹地,有计划有步骤的营造速生丰产林(以杨树为主),遵循生物规律,以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为原则,试验沟内原有的自然林仍归和龙市复兴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承包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一切非承包人员进沟放牧、打烧柴,搞各种副业活动,村委会不干涉二原告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只对二原告在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方面予以关注和监督;承包期内二原告所营造的速生丰产林,达到数量成熟后由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净利润由原、被告四、六分成;承包期内日常管护工作由二原告承担,如用火不当引发火灾,由二原告承担责任;村委会允许二原告在承包期内开展各项多种经营工作;二原告每年向村委会缴纳土地、草原费400元;二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属于新城村的一员,在村委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因而同样享有党对农村的一切优惠政策待遇;承包期为1999年8月18日至2034年8月18日;二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不栽树按违约处理,二原告力争在六年内完成十万颗左右的造林任务。当日,当时的和龙县复兴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二原告承包达成水库18林班三道沟真实、合法。嗣后,二原告开始经营管理承包林地,并在造林地栽树。2010年至2013年,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与时任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治保主任的被告崔周哲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将42、43、44林班6394.5亩重点公益林委托给被告崔周哲管护,由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向被告崔周哲支付补偿基金,标准为2010年每年4.75元/亩,全年总额30375元;2011年每年9.75元/亩,全年总计62346元;2012年每年9.75元/亩,全年总计62346元;2013年每年9.75元/亩,全年总计62346元。2014年,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继续与被告崔周哲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将42、43林班委托给被告崔周哲管护,其管护面积为5174亩,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向被告崔周哲支付补偿基金,其标准为14.75元/亩,全年总计76316元。签订合同后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每年向被告崔周哲支付公益林补偿款。庭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大成村村委会认可被告崔周哲与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是代表大成村村委会签订的,且向被告崔周哲支付的公益林补偿款也由被告崔周哲转交到村委会。另查明:2011年二原告因44林班17小班23公顷林地经营权起诉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与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协助案外人全太范、孙世洪将44林班17小班23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二原告。2010年被告崔周哲名下的林地补偿款为56593元(2010年6月支付70%补偿款1772元、2010年7月支付70%补偿款1772元、2010年8月支付70%补偿款1772元、2010年9月支付70%补偿款1772元、2010年10月支付70%补偿款1772元、2010年11月支付70%补偿款5505元;2010年12月支付70%补偿款3625元;2010年1月至5月补偿款及1月至12月支付的30%补偿款合计为38603元);2011年被告崔周哲名下的林地补偿款为62116元(2011年每月70%补偿款分别为3625元,1月至12月支付30%补偿款合计18616元);2012年被告崔周哲名下的林地补偿款为58318元(2012年1月至2月支付70%补偿款分别为3625元,3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补偿款3357元,12月支付补偿款合计为17498元);2013年1月至6月被告崔周哲名下的林地补偿款为23980元【2013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70%补偿款分别为3357元,6月支付70%补偿款3357元,12月份支付1月至6月(因5月份补偿款面积为5199亩,不包含争议44林班的补偿款,故不包含5月份的30%补偿款)30%补偿款为合计7195元】。二原告管理的44林班面积为1195.5亩(6394.5亩-5199亩)。2010年二原告承包的44林班下补偿款合计为10580元;2011年44林班下补偿款合计为11613元;2012年44林班下补偿款合计为10903元;2013年1月至6月44林班下补偿款合计为4483元,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44林班下补偿款合计为375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根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参照《吉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其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其中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公益林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管护公益林的补偿。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前提为林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合同,并严格依照管护合同的规定切实履行管护义务。本案中,被告崔周哲领取公益林补偿金是基于其代表第三人大成村村委会与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签订的管护合同书,且该补偿金实际由第三人大成村取得,被告崔周哲代表第三人大成村村委会领取公益林补偿金,有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合法根据,该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魏明奇、魏明杰要求被告崔周哲返还应由其享受的公益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明奇、魏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魏明奇、魏明杰负担。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明奇、魏明杰主张其与大成村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后对案涉林地实际进行了管护,因此要求崔周哲返还已领取的公益林补偿款。本院认为,领取公益林补偿金的前提为林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承担管护义务的国有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合同。本案中,崔周哲代表大成村村委会与和龙市龙城镇林业管理站签订管护合同书后,依据合同约定领取了公益林补偿金,具有合同依据。而魏明奇、魏明杰未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其与林业主管部门未形成管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崔周哲返还公益林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魏明奇、魏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魏明奇、魏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朴 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