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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孙昌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孙昌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6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江东路***号***************房。负责人:江炳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林,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孙昌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孙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向被保险人广州市天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08025.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被保险人天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天明公司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为其运送一批货物至乌鲁木齐。当天,被告驾驶鄂F×××××、鄂F×××××车从广州出发,在行至岳阳××服务区时,发现货物缺失被盗。因此次货物损失,天明公司向货主进行了赔付。事故发生后,天明公司向原告申请出险理赔,原告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保险公估,并根据公估报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8025.38元,为此支付保险公估费4500元。原告由此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用4500元。被告孙昌林辩称:1.原告与天明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天明公司虽是被保险人,但其不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其对损失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2.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费,是实际投保人,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指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也应认定为实际被保险人,无论是实际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被告均不是第三者,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3.本案保险标的物被盗是刑事案件,被告作为承运人不存在过错,保险赔偿也是基于盗抢险向被保险人赔偿,故原告也应基于盗窃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向盗窃者追偿,而不是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4.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被保险人天明公司还是货主均未要求被告赔偿,且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表示被告作为实际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基础;5.即便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7日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天明公司(甲方)与孙昌林(乙方)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为天明公司预先制定的填充式格式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驾驶其车辆号牌为鄂F×××××/鄂F×××××货车承运甲方由广州发往乌鲁木齐货物壹车,货物名称为百货;乙方应自2014年6月6日下午4时发车至2014年6月11日下午4时到达,逾期到达每天罚款500元,超过8天拒付运费;乙方必须备好足够的雨布、篷布、绳子、夹板以及一切所需的安全保护设备,如淋湿、短损由乙方按价赔偿,万一发生意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全程运费32500元,发车先付10000元,货到后付22500元,路途的过桥、过路以及杂费由乙方承担;行驶运输途中一切责任乙方自行负责,此车货物价值800000元。”并附一份货物清单。同时因天明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预约协议,在该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附加盗抢险,对本次运输货物进行了申报,天明公司与孙昌林还协商按保险合同约定费率计算本次运输货物应缴的保费320元,由天明公司、孙昌林分别负担120元和2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孙昌林将200元保费交付给天明公司,遂即驾驶鄂F×××××/鄂F×××××车运载上述货物从广州出发向乌鲁木齐行驶。次日上午9时多,当车行至湖南××××服务区时,孙昌林发现车上货物有凹陷,车顶雨布被划开,认为货物被盗,遂向岳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同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出险。岳阳市公安局长湖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派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勘验,货物被盗时间应为当日早上凌晨,被盗所在地不详,该派出所并向孙昌林出具了受案回执。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新疆分公司)对该保险事故进行公估。中衡公估新疆分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服务部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和询问。待现场查勘处理完毕后,孙昌林运载上述货物继续向乌鲁木齐行驶,并于2014年6月11日到达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双友物流园天明货运部。到达同日,中衡公估新疆分公司派员到该货运部对孙昌林进行询问,了解事故经过,并会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非车险查勘人员、天明公司新疆托运部负责人钱兴万以及孙昌林在卸货前进行了查勘,见证整个卸货过程,对货物核对运输单进行了清点,确认鄂F×××××/鄂F×××××车所运货物详细缺失情况如下:收货人为黄文杰的音响短少5箱,计款9520元;收货人为唐孝明的车载导航短少17箱,计款117000元;收货人为钟陈矛的车用配件短少5箱,计款12000元;收货人为林道洪的汽车配件短少1箱,计款1140元;收货人为钱伊玲的药品短少19箱,计款37240元;收货人为邓应清的移动DVD短少7箱,计款22340元;收货人为胡贾真的美格电子短少5箱,计款2448元;收货人为张勋的车载导航短少4箱,计款22800元;收货人为叶红的LED灯带短少26箱,计款106968元。孙昌林在公估案件现场清点、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一份事故经过。天明公司对以上损失实际向货主赔付共计277100元。后,天明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申请索赔326896元。中衡公估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确定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承保责任,并根据市场询价及网络询价确定定损单价,核定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84880元。但经核实投保人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清单,本车货物总投保金额为800000元,而根据天明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及对各货主进行咨询了解后确认,鄂F×××××(鄂F×××××)车辆所运货物实际价值为1020000元,高于保险金额,因此本保单属于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78.43%。故确认最终理算金额应为(核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核损金额*免赔率,即为108025.38元。天明公司为此支付保险公估费用4500元。2014年12月9日,天明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出具《理算确认书》,接受以理算金额108025.38元作为该事故的全部赔偿金额。2015年1月7日,天明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关于保险单号021444013878021B000002项下所承保的本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所报货运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服务区时发现货物被盗一案,贵公司支付人民币108025.09元,本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收到该赔款后,并同意贵公司以自已名义或本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其将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以实现该项权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其快钱账户z00×××@cic.cn向天明公司交通银行账户441162518018001794914转账支付理赔款108025.38元。2017年1月16日,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0日,天明公司向孙昌林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车辆为鄂F×××××,保险费用共计320元。根据行规,该保险费其中200元由鄂F×××××车主孙昌林支付,我公司实际支付12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甲方)与天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广州货协04号《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甲方按以下协议列明事项承保乙方国内货物保险:本协议被保险人指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乙方的货物全年预计总保额为人民币肆亿伍仟万元整(RMB450000000元),国内运输的货物保险金额以乙方起运地成本价的100%投保(不含任何税费),要求足额投保;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货物的运输路线为广东省至全国各地(含往返),目的地主要是乌鲁木齐;运输工具应为平板货车,乙方每一笔货物运输(两地单程货运)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凡符合本协议规定条件的货物,由乙方在发货之前,将填写完整的投保清单加盖业务章传真给甲方;保险险种为公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适用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中华联合(备案)[2009]N28号;保险费(率)根据乙方货物全年预计总保额来确定费率,本协议项下货物运输保险费率为0.5‰;被盗、被抢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保费,每月5日前凭乙方传真的投保清单及甲方出具的保单统计上月5日至当月4日的应收保费,根据乙方去年全年运量估算今年全年预计总保额为人民币肆亿元整,确定年度预计保费为人民币陆万元整等。”双方还对承保标的、包装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天明公司根据以上协议于2014年1月20日向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021444013878021B00000,保险金额135350000元,交纳保费67675元。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6月28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辆识别代号LGAG4DY39D8059660,发动机号码D1024587,所有人为孙昌林,使用性质为货运;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登记,车辆识别代号L0198GT3570026806,所有人为孙昌林,使用性质为货运。孙昌林所有的以上主、挂车均于2013年7月8日取得道路运输证,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孙昌林于2003年1月2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颁发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04年8月24日,孙昌林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天明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告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天明公司赔偿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天明公司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则在本案中应仅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故对被告辩称天明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故被告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物被盗是刑事案件,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基于盗窃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向盗窃者追偿,而不是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示被告作为实际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基础。根据天明公司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保险费交纳情况的证明,已说明孙昌林与天明公司经协商分别承担了相应保险费,为共同实际投保人。虽然在天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备好一切所需的安全保护设备,如淋湿、短损由乙方按价赔偿,万一发生意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孙昌林与天明公司已达成合意分担保险费,而其作出该合意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规避货物损失风险,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并未选择适用以上合同条款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天明公司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享有对孙昌林的赔偿请求权,基于此,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天明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赔付后,无权再向实际投保人孙昌林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向天明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则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月14日届满,而2017年1月14日是星期六,依法应顺延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起诉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对被告孙昌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靳宝华审判员  段钦雁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庞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