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俭、邹红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俭,邹红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8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邓俭。被告邹红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邓俭、邹红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俭、邹红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俭、邹红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利息、罚息)21037.5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1037.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邓俭、邹红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42103元;3、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被告邹红球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南塘村鑫天山城明珠1栋801号、802号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邓俭、邹红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邓俭、邹红球签订了编号为3615414908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总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予邓俭、邹红球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审核同意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邹红球系邓俭配偶,且在总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对上述总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邹红球签订了编号为361541490803001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邹红球以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南塘村鑫天山城明珠1栋801号、802号的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总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23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邓俭、邹红球签订了编号为3615468832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总合同的分合同,约定:邓俭、邹红球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限还本偿还法;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25日,邓俭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付讫到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邓俭、邹红球已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21037.54元,共计421037.5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100万元及以下)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实际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21051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逾期数据、房权证、房他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邓俭、邹红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负担,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邓俭、邹红球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代理费,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将该实际履行的金额确定为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邹红球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南塘村鑫天山城明珠1栋801号、80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俭、邹红球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037.54元,合计421037.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邓俭、邹红球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051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邓俭、邹红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邓俭、邹红球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法院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邹红球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南塘村鑫天山城明珠1栋801号、802号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邹红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俭、邹红球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4元,被告邓俭、邹红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