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同明与刘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同明,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2382号申请执行人:吴同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刘洋,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关于吴同明与刘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同明货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7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曾光明审判员 沈 洲审判员 伞波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永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