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孙善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张树清,郝馨蕊,王鲜枝,孙善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书名称}(2017)内06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办文昌社区自九街坊*栋**号,系被害人郝威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清,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办文昌社区自九街坊*栋**号,系被害人郝威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馨蕊,女,汉族,2012年7月3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办文昌社区自九街坊*栋**号,系被害人郝威威之女。法定代理人郝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办文昌社区自九街坊*栋**号,系郝馨蕊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庙湾村**号,打工人员。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胡爱国,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孙善义,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二十二号街坊楼*栋**号,系司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雨,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孙峰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车管所南。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善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王鲜枝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善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及诉讼代理人王东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及诉讼代理人胡爱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秉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善义驾驶蒙K5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沿达拉特旗X6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加130米处时所驾车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达拉特旗X6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郝威威驾驶的蒙BSE5**号江铃牌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威威当场死亡,郝威威所驾车乘车人王鲜枝、贾帅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善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善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诉称:1、判令被告人孙善义依法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近亲属郝威威死亡的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4元X13年=295,6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人五天)38,298元÷365天X3人×5天=1,57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80元、交通费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8,258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诉称: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299.32元、误工费104.92元/天X120天=12,590.4元,护理费106.35元/天X60天=6,381元,营养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X17天=1,700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人身鉴定费用1,815元,车辆鉴定费用5,600元,车辆损失61,388元,停车、拖车费5,000元,共计123,773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善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人孙善义所驾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与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善义驾驶蒙K5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沿达拉特旗X6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加130米处时所驾车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达拉特旗X6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郝威威驾驶的蒙BSE5**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威威当场死亡(殁年29岁),郝威威所驾车乘车人王鲜枝、贾帅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善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威威无责任。被告人孙善义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受伤后即到达拉特旗欣康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583.33元,当日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662.38元。2018年1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鲜枝伤后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产生鉴定费用1,815.53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善义于2017年4月20与张鲜桃签订蒙K5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蒙BU8**挂号劲牌中型自卸全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害人郝威威驾驶的蒙BSE5**号江铃牌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案发后,花费拖车、施救费用5,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王鲜枝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8年1月18日,鄂尔多斯市阿吉内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阿吉内鉴报字(2018)第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蒙BSE5**号江铃牌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61,388元,花费鉴定费用5,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善义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善义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郝威威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孙善义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帅帅、王强的证言、受害人王鲜枝的陈述、被告人孙善义的供述、被害人郝威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土默特右旗沟门镇东湾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费用结算单、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机动车辆鉴定报告、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善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善义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善义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善义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郝威威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受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请求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80元,交通费235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744元X13年=295,672元计算,因承担郝馨蕊抚养义务的人为二人,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44元X13年)/2人=147,836元;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40,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请求医疗费18,245.71元、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6,38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人身鉴定费用1,815元、车辆鉴定费用5,600元、车辆损失61,388元、停车、拖车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220.11元。本案中,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善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善义驾驶的蒙K5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2,000元。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死亡赔偿金549,500、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36元、交通费235元、住宿费280元、处理事故期间人员误工费1,575元,共计730,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医疗费8,245.71元、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6,38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车辆损失59,38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拖车费5,000元,共计102,805.1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730,424元/730,424元+102,805.11元)×500,000元=438,30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10,2,805.11元/730,424元+102,805.11元)×500,000元=61,6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的人身鉴定费用1,815元、车辆鉴定费用5,600元由被告人孙善义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其余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840,422元-110,000元-438,309.2元)=292,112.8元,由被告人孙善义承担,案发后已给付30,000元,剩余262,1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其余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122,220.11元-10,000元-2,000元-61,690.8元)=48,529.31元,由被告人孙善义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王鲜枝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蒙K5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孙善义,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蒙BU8**挂号劲越牌中型自卸全挂车与包头市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发时仍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善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善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2,1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8,529.31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8,30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73,690.8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明、张树清、郝馨蕊、王鲜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张俊飞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赵瑞英??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胡珂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承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的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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