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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晋中金博尔工贸有限公司与王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金博尔工贸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184号原告晋中金博尔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北胡乔村。法定代表人王兔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晓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94年7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平遥县宁固西张赵村村民,住。原告晋中金博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尔公司)与被告王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晓婷、被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季节性临时工,有事情临时来上班,没事情则不来,因此双方实为雇佣关系。故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及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工资5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2元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每月按计件工资计算。2015年10月,原告突然以放假的名义通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6022元(月工资301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48元、经济补偿金9472元(计算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无故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92元、为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2015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辞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被告在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6022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48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72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2元,补缴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1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5413.8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缴纳比例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具体的缴纳金额标准按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缴纳的起止时间从被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至本裁定下发之日止;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7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生产调配工单、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原告不认可拖欠被告工资,对兴业银行的工资卡认可,并称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榆劳仲裁字(2016)15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及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辞职并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停工放假后,被告于次月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双方已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记工卡、工资花名、工资卡的银行协议等均属用人单位保管,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因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计算其月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20元/月(晋中市榆次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5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304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报告于2011年9月起已在原告公司工作,现被告申请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因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80元(1520元/月×4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92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若不按时足额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个人认为保���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主张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晋中金博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鑫2015年7月和8月工资3040元、经济补偿金6080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