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伟东,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于得强,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于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于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得强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准确住址,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马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