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徐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29号。主要负责人:周晓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路21号。主要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平,女,该行法规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玉,女,该行武进支行业务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双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双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燕、中行常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徐燕的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不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二、徐燕与中行双峰支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所涉侵权纠纷系中行双峰支行与中行常州分行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中行双峰支行向徐燕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中行双峰支行在徐燕办卡时已全面履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应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徐燕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徐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常州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行常州分行、中行双峰支行赔偿徐燕23.5万元和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中行常州分行、中行双峰支行赔偿徐燕手续费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徐燕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05(以下简称0305常州卡),未为该卡开通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功能。2015年1月27日清晨,徐燕接到手机短信通知,称该卡账户通过电话银行分别支取1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徐燕的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15年3月18日,徐燕将中行常州分行、中行双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3.5万元。因所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燕的起诉。2016年3月18日,徐燕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在中行双峰支行以徐燕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6(以下简称2476双峰卡),为该卡开通网银和电话银行功能,通过查询版网银与0305常州卡进行了关联,并将0305常州卡上的款项23.5万元分三次转入2476双峰卡,后转入案外人冯炼娟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程,在对个人客户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芯片无法读取信息或鉴别仪出现故障无法工作时,应选择手工比对与补录方式进行联网核查,证件留存应扫描记录客户信息重要的部分,进行多页扫描。本案中,中行双峰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通过联网核查方式对徐燕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查验,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持有徐燕的身份证原件办理开立2476双峰卡等业务,同时,中行双峰支行亦未按规程扫描记录客户信息重要部分,故中行双峰支行对徐燕的损失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徐燕的报警予以立案侦查,但距徐燕的损失发生过了相当长的时间,该案尚未告破,应当认为徐燕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中行双峰支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行常州分行在0305常州卡的开立、转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燕要求中行常州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徐燕主张的手续费75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燕赔偿损失23.5万元;二、驳回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复兴路支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燕曾于2015年3月18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案涉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徐燕的起诉。现徐燕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中行双峰支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开立2476双峰卡等业务时,中行双峰支行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程进行核查,致使徐燕的财产遭受损失,中行双峰支行的过错与徐燕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中行双峰支行对徐燕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行双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中行双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夏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