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单丽与张邦惠、张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丽,张邦惠,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单丽,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张邦惠,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张娥,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丽与被执行人张邦惠、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邦惠、张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官华、张邦惠共有的位于筠连县××道的钢混结构三层成套住宅一幢,该房屋已于2015年3月13日设定抵押登记,现抵押权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申请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先拍卖被执行人朱官华、张邦惠共有的房屋来进行分配。现被执行��张邦惠、张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单丽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郑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