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龙克平与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克平,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11号原告龙克平,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国,男,汉族,1963年2月1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龙克平诉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胡建国向原告龙克平出具一张有其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克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涟源监管中心工程款转借款),月息2分计算。”被告胡建国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本金40000元给原告,并在借条后面备注转账一事。因原告催讨,被告胡建国于2016年7月5日在借条上注明:“直由沙坪公司转付,到账自动作废。”并签名,借条上附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但沙坪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原告庭审中陈述也未收到过沙坪公司的转账。被告胡建国出具借条后除还本金40000元外再未还原告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里就双方之间的10万元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只偿还了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里约定了月息2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