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藏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藏某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王某向藏某出售摩擦搅拌机,两仓配料机等建筑机械和建筑材料,但王某至今没有提交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同时王某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和其他瑕疵等问题,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人员死亡等事故,不具有使用价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藏某给付尾欠货款5231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藏某在××旗建设农村信用社时,于2013年4月19日在王某处赊购摩擦搅拌机等建筑机械,材料货款计31676元,2013年5月20日藏某在王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合计43140元,2013年5月4日,藏某在王某处赊购两仓配料机一台,货款为17500元,总计货款92316元,藏某于2013年4月19日给付1万元,2013年端午节给付1万元,2014年春节之前给付2万元,合计给付4万元,余欠52316元经王某索要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中藏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藏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5231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臧学军认可在王某处购买机器的事实,对于所欠款项亦无异议,但主张购买机器时王某未给付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并要求王某出具发票。王某称当时已经随机器给付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因未付清款项,故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臧学军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主张购买机器时未给付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因合格证及说明书应随产品附带,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及说明书,臧学军在购买机器之时应提出异议,但臧学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未给付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臧学军要求王某出具发票,因臧学军未给付全款,王某未出具发票,如果王某不能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部门管理,臧学军可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但王某未出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臧学军给付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