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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红与周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周贵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35号原告:吴红,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南皮县。被告:周贵荣,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现住。原告吴红与被告周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李宝祥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24%。现李宝祥不幸死亡,基于被告和李宝祥的夫妻关系和继承关系,被告对本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贵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贵荣与李宝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李宝祥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15日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约定年息24%,每月付息一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李宝祥已去世。以上事实,有李宝祥为原告所打借据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宝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李宝祥提供了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李宝祥业已去世,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贵荣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另2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葛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