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某、赵某1、赵某2诉云某、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云某、魏某诉反诉被告谢某、赵某1、赵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1,赵某2,云某,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03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粮油食品供应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4门61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公园西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B区**栋*单元***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2,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广东众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南胡同21A号4栋2门303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本诉原告):云某,男,1959年11月30日深,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公园路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花园小区吉盛高层****栋***室。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长春市五交化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公园路委49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花园小区吉盛高层2-41栋305室。系云某妻子。被告(本诉原告):魏某,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长春市五交化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公园路委49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花园小区吉盛高层2-41栋305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伟,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谢某、赵某1、赵某2诉被告云某、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云某、魏某诉反诉被告谢某、赵某1、赵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谢某、赵某1、赵某2诉称:2014年5月22日9时许,在二道区吉盛小区2-41栋楼下,云某将赵连贵左头面部、右侧肩背部、右前臂砍伤,住院治疗20天,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云某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取保候审中。魏某系其配偶,即云某法定监护人。赵连贵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三原告作为赵连贵的近亲属,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云某、魏某赔偿医疗费26402.08元、护理费3624.6元、继续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53.87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诉被告云某、魏某辩称: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原告的部分主体资格不对,赵某1、赵某2已经在公证书中放弃了继承赵连贵遗产,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中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当保护。反诉原告云某、魏某诉称:云某于1999年5月份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后一直进行服氯氮平治疗,云某精神状态一直处于稳定状态。2014年5月22日19时许,云某与赵连贵在二道区吉盛小区2-41栋楼下发生争执,在争执发生后,云某精神状态不稳定,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不得不再次入住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引发其他疾病,现发生各项医疗费用21934.55元。同时,因云某再次发病住院治疗,给魏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魏某认为虽然云某在争执过程中造成了赵连贵的人身损害,但赵连贵与云某发生争执的行为也引发了云某的病情恶化,造成了云某的再次住院治疗及魏某及家人的精神痛苦,对于云某及魏某的损失,赵连贵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云某、魏某请求法院判令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934.55元。反诉被告谢某、赵某1、赵某2辩称:本案不构成反诉,只是双方互有损失互相承担的问题,且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不能成立,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我方受损,且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1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8栋楼下,云某与赵连贵发生矛盾,云某用壁纸刀将赵连贵面部、背部、手臂处划伤。2015年1月28日,赵连贵因肺癌去世。赵连贵与谢某系原配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赵某1、赵某2。2015年4月2日,谢某、赵某1、赵某2在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89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谢某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赵连贵遗留的财产为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吉盛小区4-28栋的私有房屋一处,丘(地)号5-48/1402-8,房号610,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字第40600440**号。谢某继承赵连贵的遗产,赵某1、赵某2放弃赵连贵的遗产继承权。云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云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魏某。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对案发时云某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长春市心理医院[2014]精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疾病不全缓解期),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事故发生后,赵连贵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腮腺瘘、肩背部外伤、前臂外伤、周围性面瘫。花费住院费21423.63元,各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472.2元(其中医保支出78元),花费急救车费用99.4元。经赵连贵生前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连贵损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5850元,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为1500元。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5月8日,谢某、赵某1、赵某2向我院对云某、魏某提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云某、魏某向谢某、赵某1、赵某2提起反诉。2015年7月11日,双方均撤诉。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二公(吉)撤案字[2016]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20140522云某故意伤害案件。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二公(吉)撤案字[2016]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20140522云某故意伤害案件。本诉三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案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赵某1、赵某2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连贵与赵某1系父子关系,与赵某2系父女关系。(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896号公证书处理的仅为赵某1、赵某2放弃继承赵连贵遗留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吉盛小区4-28栋,丘(地)号5-48/1402-8,房号610,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字第40600440**号房屋继承权,且现本诉三原告共同向本诉二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故赵某1、赵某2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云某与赵连贵发生矛盾,云某系精神病人,赵连贵虽遭受云某伤害,无论其是否清楚云某为精神病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其均应冷静处理、化解纠纷,而不应激化矛盾,其存在处理不当的过错,故对于其自身所遭受损害,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连贵对其自身损害所负责任应以5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云某系精神病人,魏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时刻对云某进行监护照顾,避免造成他人损害,因其疏于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云某造成他人损害,在云某财产不足以赔偿本诉三原告时,由魏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二原告提出由于赵连贵与云某发生争执的行为也引发了云某的病情恶化,造成了云某的再次住院治疗及魏某及家人的精神痛苦,对于云某及魏某的损失,赵连贵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的主张,因云某于事件发生前即为精神病人,其主张的费用也均是后续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件与后续治疗精神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其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各项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本诉三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6402.08元,但仅提供25895.83元票据(其中医保支出78元应予扣除),故云某应赔偿12908.92元。关于护理费。本诉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30天,护理费3624.6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云某应赔偿1812.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诉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8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花费,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云某应赔偿1000元。关于营养费。本诉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500元,故云某应赔偿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诉三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八级伤残赔偿金112053.87元,赵连贵定残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8日去世,赔偿期限应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56天,伤残赔偿金应为1146.12元(24900.86元/年×56/365×30%),故云某应赔偿573.06元。关于鉴定费。本诉三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3300元,且提供正规票据,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云某应赔偿鉴定费1650元。关于交通费。本诉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120急救车费用99.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200元。故云某应赔偿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诉三原告主张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7500元。故云某应赔偿7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诉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且提供正规票据,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云某应赔偿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本诉原告谢某、赵某1、赵某2医疗费12908.92元、护理费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0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共计28644.28元;不足部分由本诉被告魏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谢某、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某、魏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本诉原告谢某、赵某1、赵某2负担1940元,本诉被告云某、魏某负担1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反诉原告云某、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