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红军、朱士玲等与刘兆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军,朱士玲,叶某,吕云菊,刘兆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119号原告:叶红军,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朱士玲,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叶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云菊,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兆洪,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叶红军、朱士玲、叶某、吕云菊诉被告刘兆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兆洪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亲属叶兴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303公路(燕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处,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兆洪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亲属叶兴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叶兴荣与被告刘兆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叶兴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兆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5321元。被告刘兆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9时许,叶兴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303公路(燕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兆洪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叶兴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2)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兴荣与被告刘兆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叶兴荣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2015年4月3日,经本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兴荣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73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3天=1494元;3、营养费11元/天×83天=913元;4、护理费50元/天×83天=4150元;5、误工费37.25元/天×83天=3091.75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6879.43元。关于叶兴荣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肇事车辆苏××××号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兆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7741.7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156879.43-17741.75)元×50%=69568.84元。以上合计87310.59元。2016年5月17日,叶兴荣死亡。为查明叶兴荣死亡原因,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叶兴荣死亡的原因及事故对死亡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兴荣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继发严重肺部感染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叶兴荣最终死亡与2012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96%-100%。再查明,叶兴荣共有同胞兄弟姐妹4人,有子女1人。原告叶红军、朱士玲系叶兴荣父母。原告吕云菊系叶兴荣之妻。原告叶某系叶兴荣之女。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叶兴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合理的损失为:1、护理费120元/天×(1266-83)天=141960元;2、营养费34元/天×(1266-83)天=40222元;3、误工费37.25元/天×(1266-83)天=44066.75元;4、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5、丧葬费30891.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20年÷4×2+12883元/年×10年÷2=1932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鉴定费1万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836525.25元。因肇事车辆苏××××号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兆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万-17741.75元)=102258.2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836525.25-102258.25)元×50%=367133.5元。以上合计469391.75元。被告刘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红军、朱士玲、叶某、吕云菊各项损失共计46939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61元,由被告刘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