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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广安格瑞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广安格瑞尔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221号原告:李小平,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建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道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格瑞尔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明,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苏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费共计46517元(每月缴纳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九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4000元×19%×60%=1596元,共计34个月54264元,减去报销部分7747后的余额46517元)。2、对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外科工作,其中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仍在该单位工作。2016年6月1日,第二次签订了书面合同,时限一年,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2014年脱保,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只好以个体户身份买了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的养老保险,原告工资标准是14000元/月,而不是被告辩称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已买而买不上保险。2016年1月1日至12月8日,被告仍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交纳了养老保险将其发票找被告报销而被拒绝。被告方违约导致劳动合同第5项第12条无法履行于2016年12月27日合同终止。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事实不清,推理不当,适用法律借误。恳请���院查明事实改判。2、被告未依法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是导致养老金损失的原因,根据企业养老保险缴纳的基数标准19%,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缴纳基数为1596元(单位部分即14000元×19%×60%=1596元),共计应缴纳54264元(34个月×1596元),减去报销7747元,还应当支付46517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费46517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14000元×3个月)。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辩称,1、本案已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按照规定补,被告认为被告单位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报销了养老保险费,故不存在补交的问题。2、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李小平(乙方)与广安格瑞尔医院(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2月27日,终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无试用。第九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每月底薪壹万元(10000.00元),保底收入不低于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元)”。合同期满后,李小平仍在广安格瑞尔医院上班,但于2016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李小平(乙方)与广安格瑞尔医院(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6月1日,终止日期:2017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无试用。第九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捌仟元加奖金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壹万肆仟元(14000元)”。2016年12月27日,李小平填写并提交了广安格瑞尔医院离(退)表,其中载明“李小平因工作变动离(退)职。工作起止日期2014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28、29、30、31补休”。此后李小平未在广安格瑞尔医院上班,广安格瑞尔医院同意李小平辞职,并按李小平12月份全勤核算其工资并发放。广安格瑞尔医院与李小平在劳动关系期间,广安格瑞尔医院未为李小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也未为李小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李小平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个体身份在广安区社保局缴纳了2015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李小平参加了城镇居民��疗保险,并在广安区医保局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广安格瑞尔医院为李小平报销了由李小平缴纳的2014年(重复报销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747.2元和2015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李小平于2017年1月9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0元[14000元/月×4个月]。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小平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同时查明,广安格瑞尔医院向李小平支付了二倍工资5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2月27日,李小平(乙方)与广安格瑞尔医院(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6年6月1日,李小平(乙方)与广安格瑞尔医院(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2016年12月27日,李小平填写并提交了广安格瑞尔医院离(退)表。4、报销费用的相关依据。5、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相关部分。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在与原告李小平建立起劳动关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被会保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理应为原告李小平在办理社会保险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未为原告李小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李小平要求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即46517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平填写的离(退)表载明离职原因是工作变动,原告李小平认为离职原因是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缺乏证据,故原告李小平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原告李小平要求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广安格瑞尔医院已向原告李小平支付了二倍工资5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项不再作裁决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小平负��,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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