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袁国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袁国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3493152N。法定代表人:殷盘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3920M(1/1)。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国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郑培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公司)、原审被告袁国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模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623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袁国俊驾驶的货车存在超载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于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飞力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新公司陈述称,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理由:1、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候应该在保险单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的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在华新公司投保时候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形成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宜,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为理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载即使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免责提示的义务。但是保险公司在华新运输公司投保时候没有履行提示义务。2、本次事故是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追尾华新公司的车辆,追尾所造成的事故,因此超载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华新公司车辆的超载力仅仅达到10%为轻微交通违反行为,因此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袁国俊在二审中没有陈述意见。袁国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国俊赔偿袁国俊各项损失178071.5元。2、判令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袁国俊承担赔偿责任。后袁国俊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袁国俊赔偿袁国俊各项损失204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时52分左右,吴功银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M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第三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段常宁方向104KM+600M附近时,遇前方由袁国俊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S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36399KG货物)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在该车道内同向行驶,吴功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所驾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击苏BS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致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吴功银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吴功银和袁国俊均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华新公司名下,在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国俊系华新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飞力达公司支付了高速公路清障费1410元、吊装费4500元、停车费900元。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飞力达公司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诉讼中,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袁国俊、华新公司对飞力达公司主张的车损247788元和货物损失52451.5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飞力达公司的财物在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袁国俊的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华新公司承担。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称在发生事故时袁国俊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要求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飞力达公司主张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车损247788元、货物损失52451.59元、清障费1410元、吊装费45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649.59元,由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飞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袁国俊、华新公司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赔偿飞力达公司车损、货物损失、清障费、吊装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8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飞力达公司。二、驳回飞力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500元、华新公司负担26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这类免责条款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负有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虽然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18个险种印制在一起,而华新公司仅投保其中6个险种,难以区分。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主张的约定免责事由条款字体虽与其他条款略有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且因各类险种条款印制在一起,也存在大量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相似字体的其他免责条款字段,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其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华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英大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